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7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穎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柏穎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居所,因酒後執意出門遭其母吳麗珠、 父何兆聲制止而發生爭執,何兆聲乃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 報警到場處理。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 警吳振邦、黃冠瑜據報,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抵達上址後 ,何柏穎明知吳振邦、黃冠瑜均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持 木棍朝吳振邦、黃冠瑜丟擲,因吳振邦、黃冠瑜閃避而未遭 擲中後,旋即持另1 支棒球棍朝黃冠瑜揮擊,惟均遭黃冠瑜 閃避,吳振邦見狀遂喝令何柏穎放下棒球棍,何柏穎乃轉而 持棒球棍朝吳振邦揮擊,亦遭吳振邦閃避。嗣何柏穎手持之 棒球棍掉落地面後,何柏穎即當場朝吳振邦辱罵「幹你娘」 、「FUCK YOU」等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 揮舞右拳攻擊吳振邦頭部,然遭吳振邦以左手擋住並壓制在 地後,何柏穎仍出手抗拒、掙扎,而以左拳揮舞攻擊吳振邦 臉部,致吳振邦所配戴之眼鏡鼻墊部位斷裂損壞,吳振邦亦 因而受有臉擦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吳振邦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何柏穎即以上開強暴方 式,妨害吳振邦、黃冠瑜依法執行公務,並對正在執行警察 勤務之吳振邦當場侮辱,而黃冠瑜乃呼叫線上巡邏員警到場 ,合力將何柏穎制伏,並當場扣得何柏穎所有之上開棒球棍 1 支。
二、案經吳振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穎並未 主張其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 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 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吳鎮邦之衛生 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 凌晨0 時11分急診就醫之過程與結果,其時間與本案發生之 時間甚為接近,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 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而扣案之棒球棍,係被告惟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物品,非屬
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物品 為警察於現場進行扣押之物,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 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2149號卷第25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2號卷第23 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邦、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黃冠瑜、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麗珠、證人即被告 之父何兆聲等人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7、 19至20、22至23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眼鏡毀損及傷勢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5 、30、36至37頁)及棒球棍1 支扣案足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故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罪,當應以各該遭行為人妨害之公務員,是否 依法執行職務為斷。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罵員警,是 因為不喜歡警察進入家中,且伊持棒球棍是正當防衛行為云 云。然本案緣起是因被告酒後欲外出,而被告之雙親勸阻被 告外出發生爭執,被告之父何兆聲報警,員警始到場處理糾 紛,嗣被告之母吳麗珠開門引導員警進入屋內與被告接觸等 情,有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麗珠、證人即被告之父何兆聲、證 人即告訴人吳振邦、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員警黃冠瑜警詢中 證述可參。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邦、證人即員警黃冠瑜警 詢中證述,其二人均是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接獲勤務台指 派任務,前往被告上址居所排解糾紛,堪信其二人所為,確 係職務權限範圍內事務。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係稱不喜歡 員警進入家中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見其母引導員警吳振邦 、黃冠瑜進入屋內後,應知悉該二位員警係其雙親報警而前 來排解糾紛,而處於執行警察職務之情形下之公務員,竟仍 以前述扔擲木棍、持棒球棍揮擊及出拳揮打等強暴行為加以 妨害,則其所為,非僅客觀上確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加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主觀上亦對於該等公務員係在執 行職務有所認識,而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辯 不喜歡員警進入屋內云云,則不過為其本件犯案之動機,尚 與其是否具備犯罪故意無涉,更不足以因此即反論上開員警 有何不法之侵害,或謂被告所為是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故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 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 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 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 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 、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 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 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 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被告 於員警吳振邦獲報前往其居所排解糾紛而執行職務之際,當 場以「幹你娘」、「FUCK YOU」等不雅言詞辱罵,用語於客 觀上已屬粗鄙並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 不快,是被告上開所為,亦與係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相當。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業經調解成立,且調解書 上已載明吳振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就吳振邦眼鏡毀損部分 ,應已為調解成立範圍所及云云。惟細繹告訴人所提出刑事 撤回告訴狀載明「為撤回告訴事:告訴人告訴被告何柏穎涉 嫌傷害案(103 年度易字第2149號,勤股),業經雙方和解 ,此有和解書可稽。準此,告訴人不再訴究…」,另告訴人 與被告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促成調解,而臺中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係記載「經本會調解結果:於民國103 年 6 月30日23時19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對造人吳 振邦執行公務,被聲請人何柏穎傷害,以致右手臂脫臼,經 開刀住院治療,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調解條件如 下:…」(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9號卷第27至28頁)。 則觀之上開文義,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告訴人撤 回刑事告訴範圍,應僅止於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致告訴人受傷 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至於告訴人眼鏡受損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並不與焉,是被告所辯毀損業經調解成立乙節,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何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保護者係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 故被告雖同時對於前述2 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罪。再被告前後雖分
別有持木棍丟擲員警、持棒球棍揮擊員警及揮拳攻擊員警之 多次強暴行為,然應均是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同一 之目的,而在密切、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係被告於實施妨害公務行為時之同一時空下所為, 且由本案發生過程以觀,應是被告出於同一不服員警介入之 目的,在前述連貫之施強暴之妨害公務過程同時口出穢語, 於客觀上已難互為區隔,應認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毀損 器物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行為間具有重合之關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2396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697、2670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其他之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而關於被告於員警吳振邦、黃冠瑜甫抵達現場,即先持木棍 朝其二人丟擲,因其等閃避而未遭擲中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併予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依前所 述,既與檢察官原起訴妨害公務之其他犯罪事實有前述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法院之審 判,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予以 擴張、減縮或變更,適用刑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公務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吳振邦另受有肩閉鎖性脫臼、左膝蓋擦傷等傷害,此外,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亦有卷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然造成上開傷勢之原 因,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邦於警詢中稱係其於遭遇被告妨害 公務舉動時,將被告壓制在地過程中所造成(見警卷第13頁 ),故上開傷勢即非被告前揭妨害公務行為所致,原公訴意 旨認該等傷勢亦為被告妨害公務行為所致,應有誤會。惟本 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無論時間、地點均屬同一,被告 犯罪態樣及手段亦相同,亦不因告訴人上開傷勢不同而異其 罪名之認定,從而,本院所認定如前述之犯罪事實,係屬於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性範圍未生影響下,予以擴張、變 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無違,均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 執,竟對前來處理排解而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數次施以如前 所述之妨害公務行為,及當場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 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人格及值勤威信不無危害,手段甚為激 烈,其所為並不足採,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 其所為,倖未造成前來排解之員警有何嚴重傷害,另就其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對此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 49號卷第27、2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被告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見同上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無其它刑案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查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所犯本 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應係一 時失慮、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況被告就其造成告訴人傷害部 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此表示不予 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且其就本案毀損告訴人眼 鏡部分尚未予賠償,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本 案何柏穎是委託其母親處理,而其母親出面時,對伊太太口 出惡言,伊無法接受這種情形,所以就眼鏡毀損已無意願調 解及撤回告訴,但可以接受何柏穎將錢捐做公益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 頁),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國庫支付5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九、至扣案棒球棍1 支,經被告持以揮擊員警,而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9號卷第25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2號卷 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初見員警後,雖有另持木棍朝員警扔擲,然此並未經 扣案,又難認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柏穎於103 年6 月30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酒後與其母吳麗珠及其父何兆 聲發生爭執,何兆聲乃於同日時41分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吳振邦、警員黃冠瑜據 報後於同日時45分到達現場處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警員 黃冠瑜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行為、傷害人之身體、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持球棒揮擊警員黃冠瑜,然為警員黃 冠瑜閃過。告訴人見狀後厲聲喝止,被告仍不罷休,再持球 棒揮擊告訴人,惟亦為告訴人閃過,被告手持之球棒亦因此 而掉落在地。然被告變本加厲,當場侮辱告訴人「幹你娘」 、「FUCK YOU」,復揮舞右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再遭告訴 人以左手擋下,並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復揮舞左拳攻 擊告訴人之臉部並奮力掙扎,致告訴人所戴之眼鏡損壞,並 受有肩閉鎖性脫臼、臉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吳振 邦就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業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於103 年 8 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既所 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149號卷第27、2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 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