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55號
TCDM,103,易,235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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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
37、1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諺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雙十路與錦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滿自己欲超車時,一 旁由陳巧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嗚按 喇叭,乃一路尾隨追趕對方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追 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陳巧宜駕駛之汽車到達目 的地,因而與乘客林憶梵一同下車。陳聖諺見狀,隨即上前 與陳巧宜林憶梵發生口角。爭執中,陳聖諺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馬路騎樓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陳巧宜林憶梵2人。嗣陳聖諺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突然朝陳巧宜衝上前,以雙手猛力推擊陳巧宜之肩部, 致陳巧宜接連後退2、3步後,陳聖諺再衝上前,以雙手抓住 陳巧宜之左肩衣服處,用力拉扯陳巧宜之身體並將其前後甩 動,前後共持續約半分鐘,始行放手,其後陳聖諺並將陳巧 宜推倒在地,並徒手攻擊陳巧宜之頭部左側,致陳巧宜受有 頭暈、噁心、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 等傷害。離去前,陳聖諺仍心有未甘,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 意,從機車車廂內拿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朝陳巧宜揮 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陳巧宜,致陳巧 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來,然陳聖諺業 已將該水果刀收回至機車車廂內,警方乃未扣留該水果刀而 僅將之拍照存證。
二、案經陳巧宜林憶梵告訴及陳巧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陳聖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30頁反面至3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宜林憶梵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承 辦員警蕭棋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437卷第7頁至11 頁、第23頁至25頁、第41頁、第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 15437卷第3頁、第13頁至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7頁、 第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雖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陳巧宜林憶梵,但 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 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巧宜,致告訴人陳巧宜受有頭暈、噁心、 前胸挫傷、左側第三指瘀挫傷、左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復辱 罵告訴人二人,有違社會良善風氣,又持刀向告訴人陳巧宜 揮舞,致告訴人陳巧宜心生恐懼,殊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見偵15437卷第34頁),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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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