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柔琁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債 權受讓特約關係之答穩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遠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信 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萬9800元,當場給付訂金9800元,餘款6萬元分期付 款,陳柔琁應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每月1 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000元,且陳柔琁在依約付清 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柔琁於102年 11月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在尚未給付第1期分期款之102年 12月4日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嗣 繳付4期之分期款計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致遠信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嗣遠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發現該 部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卷52頁背面、55頁背面、56頁背面、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偵字 卷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1份(偵字卷10頁)、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偵字卷 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103遠資戊 字第15006號函1份(偵字卷12-13頁)、應收帳款明細1張( 偵字卷14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偵字卷15 -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年8 月4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4份(偵字卷25-32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徵 審照會書面資料(卷20-21頁)、被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 12月31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卷45-46頁)、中華電信臺中營運 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6日一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卷47-49頁)等件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 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陳
柔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五、被告陳柔琁於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9年度易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以99年度 中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嗣與上開緩刑 宣告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該車分期款尚未清償完畢,竟為圖不法利益, 以隱匿欠款方式出賣車輛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 度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已盡力彌補過錯,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從輕 量刑,對於判決拘役或徒刑都沒有意見等語(卷57頁背面) ,暨參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 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明對被告之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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