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2號
103年度易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霖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92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霖單獨或與劉慧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以下關於劉慧淳部分,未據起訴): ㈠朱秋霖已先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好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馬公司)向該公 司負責人陳僑聰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 MINI、西元2011年份、1598CC、登記車主為劉慧淳,下稱 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市價約在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左右,朱秋霖與劉慧淳顯無再以低於1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車輛販賣與他人之意,竟仍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由朱 秋霖攜帶劉慧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通美式汽車廣 場(下稱運通汽車),向曾英哲詐稱: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 欲販售該車,如出價高出其他車行所估之93萬元數萬元即同 意出售,但因該車尚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證明,且車上配件 擬自行拆卸取走,故無法即時留下車子等語。雙方洽談期間 並由朱秋霖即時撥打電話與劉慧淳聯絡後,將電話交由運通 汽車之陳永林於電話中確認車主身分及車輛資料無誤,曾英 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朱秋霖議定以95萬元成交, 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曾英哲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給朱秋 霖,朱秋霖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保險證正本等證件與曾英哲持有,並約定於102 年2月7日交車後,朱秋霖即將車輛開走,此後即避不見面, 復拒不接聽電話。嗣經曾英哲與同行聯繫後,得知朱秋霖亦 以相同手法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上達汽車 銷售業者騙得定金10萬元,始知受騙。
㈡朱秋霖與劉慧淳已先就0000-00號自小客車詢得市價約115萬 元,顯無以低於上開市價之價格出售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真意,於102年2月4日先由朱秋霖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 是否願意收購車輛,經業者表示看車議價,朱秋霖遂於102 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車主劉慧淳本人,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吳家穎詐稱欲出售該車 ,致吳家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朱秋霖議定以110萬 元成交,並由吳家穎與朱秋霖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合約書,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給朱秋霖,及與朱秋霖約定 一同拿取車籍資料等證件後交付車輛,隨即由吳家穎及朱秋 霖分別駕車一前一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 大樓前(位於大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將系爭 車輛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影本等物交 付給吳家穎,以資取信吳家穎後駕駛該車離去。詎朱秋霖隨 即於102年2月6日將上開車輛以115萬元(經抵銷先前積欠之 3萬元,故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112萬元)之價格賣給好馬公 司,並於102年2月25日辦畢車籍過戶登記。吳家穎則因朱秋 霖始終避不見面,且拒不交車,亦不接聽電話,始知受騙。 ㈢朱秋霖並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意(廠牌 現代、ELANTRA、2013年份、原登記車主廖桂枝、102年4月 15日辦理過戶登記與劉慧淳,102年4月23日過戶登記與湯雅 雯,下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不詳時地,以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以68萬元價格販售之不實訊息, 適有陳瑋暄於102年4月10日上網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與朱秋霖聯繫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 ,雙方在臺中市文心路1段之文心森林公園附近某速食店議 定以68萬元成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陳 瑋暄當場給付定金8萬元,並約定於102年4月15日辦理車籍 過戶及交付車輛。詎朱秋霖事後一再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 返還定金,陳瑋暄始知受騙。
㈣朱秋霖與劉慧淳並無販賣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意,由朱 秋霖於不詳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 販賣該車之訊息,適有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上網見到上開 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 小姐」之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 臺中高鐵站站區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朱秋霖 、劉慧淳一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 浩銘會面,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 ,李浩銘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之定金予朱秋霖、劉慧淳 2人,並由劉慧淳書立收據1張予李浩銘。嗣因朱秋霖、劉慧 淳2人一再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返還定金,李浩銘始知受 騙。
㈤朱秋霖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明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向店 員蕭世卿佯稱欲租用SONY廠牌ILCE-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 (主機機號:0000000號、價值6萬4900元)、SONY廠牌SEL 35F28Z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主機機號:0000000、價 值2萬3900元)、CANON廠牌EOS 6D 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 機(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價值5萬4千元)各1台等語 ,致蕭世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朱秋霖簽立明昌 攝影器材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起至 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止,租金1千7百元、押金1萬2千元, 並由朱秋霖出具本票1張(面額13萬6千元,未載發票日)供 擔保。而朱秋霖於取得上開租賃物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 25分許,在網路上拍賣上開租賃物,復於不詳時間,將前揭 CANON廠牌EOS 6D 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以3萬8千元之價 格賣給不知情之不詳男子。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過 後,朱秋霖遲未歸還上開租賃物,期間蕭世卿撥打朱秋霖之 電話均關機;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蕭世卿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看見有人刊登「近全新SONY A7R單機身限片幅 57000下標即售」之廣告,發現即為前揭租賃物,遂報警處 理,並為警在約定交易地即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與篤信街口 附近之統一超商,查獲賣家即朱秋霖,並扣得前揭SONY廠牌 ILCE-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1台、SONY廠牌SEL35F28Z機型 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1台等物(業已發還蕭世卿)。二、案經曾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家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蕭世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陳瑋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浩銘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8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案件,就 被告朱秋霖(下簡稱被告)如本判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㈤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後,復經該署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就被告朱秋 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 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辯稱約略如下 :㈠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伊先到運通汽車估價96萬元 ,後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定金5萬元,並押證件在 運通汽車,後來伊到上達汽車估價為110萬元,伊覺得中間 有價差,當下決定將車子賣給上達汽車並收受定金10萬元, 伊將備份鑰匙交給上達汽車業務人員,當天晚上伊覺得應該 再多問一個車行看看,伊就去好馬公司估價為115萬元,伊 隔天就把車子賣給好馬公司。後來伊有用簡訊跟上達汽車聯 絡說車子沒有辦法賣他,要退定金,他要求要賠兩倍,伊說 沒有辦法付這麼多,他說要提告,運通汽車,伊也有打電話 給他,他說上達汽車怎麼處理,他就怎麼處理。㈡0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⑴伊跟陳瑋暄之間有價差的爭議,中間有 兩三天在吵2萬元的差價,後來就沒有聯絡,伊有寄送存證 信函給陳瑋暄,說如果7天內沒有和伊聯絡,伊要沒收他的 定金。⑵因為陳瑋暄4月份要賣車,因為後來跟他出問題, 陳瑋暄沒有跟伊聯絡,所以伊還是在網路繼續刊登賣車的訊 息,李浩銘有下來看車,約定68萬元成交,也有收他定金6 萬8千元,那時候他有要辦貸款,但是過兩天後,停車時撞 到旁邊的車門,伊有跟他說車子撞到了,看他怎麼辦,他那 時候跟伊說要伊退還定金,伊跟他說可否將車子旁邊的門修 復後,再賣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有拍照給他看,車 子後來在今年初賣掉了,後來都沒有聯絡是因為伊手機丟掉 了,伊也不知道他聯絡方式,伊沒有跟他簽契約,所以沒有 他的資料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依卷 附證據資料,被告出售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易時間 順序為102年2月5日運通汽車(價金95萬元,定金5萬元)、 102年2月5日上達汽車(價金110萬元、定金10萬元)、102 年2月6日好馬公司(價金115萬元、扣除欠款3萬元後之價金 112萬元、定金1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2月5日前 之同年月1日或3日即先與好馬公司約定成交系爭車輛,顯無 再低於112萬元售價出售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情,核與 事實不符;㈡被告雖將系爭車輛先後成交予上揭3公司,然 此乃因被告陸續詢價後決定將車輛出售與開價較高之好馬公 司所致,且被告交付與運通汽車及上達汽車之資料並非虛假 ,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 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事後並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商談 返還定金事宜,惟因渠等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致雙 方就定金返還事宜未能解決,此乃雙方民事契約糾葛,自不 得以此逕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㈢被告與 陳瑋暄間就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 商談,並提供真正身分資料,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 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與陳瑋暄 多次聯繫表示要返還定金,被告事後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 約,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㈣被告與 李浩銘間就系爭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 商談,且由車主劉慧淳提供真正身分證號碼與收據,若被告 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 可能?且被告事後並與李浩銘多次聯繫商談買賣價金事宜, 事後亦表示要返還定金及李浩銘南下看車之高鐵費用,被告 亦表示車輛有所損傷可能無法繼續出賣,事後被告經確認僅 有一點擦傷痕跡,亦傳送照片與李浩銘,並詢問其願否繼續
購買,李浩銘則表示已另購他車,顯見被告與李浩銘部分亦 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 語。
二、經查:
㈠關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 ):
1.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車主劉慧淳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運通汽車向曾英哲稱: 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欲出售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 證明,另有配件如行車紀錄器要自行拆走,故無法留下車子 ,曾英哲與被告議價95萬元成交後,由曾英哲與代理車主劉 慧淳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英哲並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 給被告,被告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等證件給 曾英哲,雙方約定於102年2月7日交車,被告隨即將車開走 ,事後未履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汽 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1份、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單正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本1份、劉慧淳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等在卷可憑(參8683偵卷 第7之4至13頁,及證物袋內證物),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2.被告於102年2月4日先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是否願意收 購車子,經業者表示需看車後議價,被告遂於102年2月5日 下午2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 吳家穎稱:欲賣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未結清,故無法留下 車子,被告與吳家穎議定110萬元成交後,雙方簽訂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並由吳家穎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 ,被告隨即與吳家穎前至臺中市大墩七街(位於大墩路與東 興路二段之間)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由劉慧淳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影本等物交付給吳家穎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事後未履 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吳家穎與劉慧淳 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影本1份(參10044偵 卷第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僑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號自小客 車原係由伊出售與劉慧淳,被告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來好馬公司請伊估價,伊鑑價後告知市價約在 115萬元,嗣於102年2月6日被告與劉慧淳駕車前來表示願以 115萬元出售與伊,經抵銷先前積欠之3萬元價金,雙方即以
112萬元成交、訂約,伊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被告即將車 輛留在伊公司,其後伊於同日代為清償積欠之車輛貸款金額 423,319元,及匯款55萬元至劉慧淳帳戶,餘款再以現金交 付與被告收受,而被告於與伊訂約出售系爭自小客車過程中 均未提及曾與其他廠商訂約,對於備用鑰匙缺少一副之情事 ,亦僅表示係放在苗栗家,另行車執照被告亦稱放在苗栗家 中,而未同時提供等語(參8683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二 第25至28頁)。證人陳僑聰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書代收入收據、汽車新領 牌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均影本,參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8683偵卷第37、72、75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2年6 月6日(102)政查字第63207號函送之劉慧淳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參8683偵卷第156至20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24日裕融(102)總字第060號函檢送之0000-00號 自小客車清償資料等(參8683偵卷第98至109頁)相吻合, 自堪採信。據上足見,被告於102年2月1日即自好馬公司陳 僑聰處詢得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價為115萬元,且嗣後亦確 實以該該價格出售與好馬公司無誤,被告辯稱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於最後才向陳僑聰詢得最高價而同意出售與好馬公 司等節,並不足採信。
⑵關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與運通汽車部分,證人曾英哲 及陳永林就渠等與被告洽談、簽約及履約過程,分別證述如 下:
①證人曾英哲於本院審理時除結證如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交易 過程外,另證稱:被告跟伊收取定金後,即表示還有東西要 搬,而將車輛開走,其後完全沒有跟伊聯絡交車、過戶辦理 的事宜,亦未曾以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要伊交尾款或要交車 ,而伊撥打契約上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法聯絡到被告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4至7頁)。
②證人陳永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8333 -U8 號自小客車之買賣洽談事宜,2月5日簽約當天,被告駕駛該 車來公司表示要賣,伊問要賣多少時,被告有說到她給前一 家車行估價估93萬元,伊就問她到底要賣多少?她說只要比 93萬多幾萬元就賣伊,伊就說96萬元還是95萬元是否可以? 她就說好,可以,結果證件拿出來不是她本人,伊表示要跟 車主確認過才會買,被告當下就撥打電話給劉慧淳,伊就拿 劉慧淳的身分證一一比對,問她身分證字號、地址、父母親 、生日完全對答如流,伊問劉慧淳是否為車主本人,她說是 ,有無委託被告賣這台車,她說有,後來才簽合約。因為曾
英哲想要員工投資、邊開邊賣,所以買賣就用曾英哲的名字 跟車主簽約,而由公司先幫他墊定金。被告當時提供系爭車 輛行照、車主本人的雙證件,本來伊要留下該雙證件,被告 就表示以其雙證件換車主的雙證,因為她說車主要清償,必 須要拿回去,伊同意而留下被告個人身分證,而伊本來要留 下車輛,被告說之前有賣車子被人拆的亂七八糟,後來又沒 賣,所以確定這次要自己拆,看要拆什麼配備,拆好再把車 子交給伊,所以被告將車輛開走等語(參8683偵卷第48、49 頁、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③由上,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運通汽車時,雖表 明有意出售及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陳永林或曾 英哲先前已曾向陳僑聰詢得115萬元之時價,反係稱先前詢 價所得為93萬元,而表示如運通汽車人員出價高於其他車行 估價之93萬元數萬元即有出售意願,且於最後議價時,曾英 哲所要約之價格95萬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出價,被告仍 同意與其訂約,核與一般出售物品均係出售與出價最高者之 社會常情明顯有違,自難認被告係真意與曾英哲訂約出售系 爭車輛。
⑶關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售與上達汽車部分,證人吳家穎 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2月4日被告打電話詢 問有無意願收購MINI COOPER車輛,被告並未提及有收受運 通汽車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定金事宜,簽約當天 被告是一個人到車行表示伊係劉小姐,伊要賣車,但表示要 回去拿證件,之後再連同車輛一併交付給伊。伊當天看完車 後,同意以110萬元購車,雙方隨即訂約並交付10萬元定金 與被告,伊後來跟著被告回去拿證件,她開她的車,伊自己 開車跟隨在後,跟到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 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有一名女子應該就是車主有出現 ,但被告沒有跟伊講,伊後來才在警局指認出來。該名女子 交了一副備用鑰匙、1份影印本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使用手 冊給伊,被告說她所有證件放在辦公室,只是給伊影印的進 口證明書,就請伊先離開,後來伊有打她的電話,本來約當 天下午,結果她說她忙,伊隔天就去找她合約書上寫的地址 ,經確定沒有這個地址,才去警局報案,伊事後電話、簡訊 和被告好幾天,至少一個禮拜以上。但後來被告將車子轉賣 給別人後,沒有再跟伊聯絡,伊也不知道等語(參8683偵卷 第48頁背面、49頁、本院卷二第8至13頁)。由上,被告係 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達汽車表明有意出售車輛及 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先前已就該車曾向陳僑聰 詢得115萬元之時價,且於議價時,吳家穎所要約價格110萬
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估價,被告仍同意與吳家穎訂約, 並收取定金;又其已先將該車出售與曾英哲、收取定金及交 付行車執照等節,亦未曾向吳家穎吐露,甚且於議約過程中 ,向吳家穎表明未帶證件而約同吳家穎前往拿取證件一併交 付車輛,其後再於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隨意交付海 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可隨時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及向原 廠購得之使用手冊等物(參陳僑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28頁)。由上,被告與吳家穎就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不僅隱瞞曾詢價及已應允將車輛出售與他人等之事實 ,而其交付以取信於吳家穎之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影本、備用鑰匙等亦係無關緊要之物,事後則百般推脫拒不 履約,據此自難認被告確有出售系爭車輛與吳家穎之真意。 ⑷綜觀被告於向陳永林、曾英哲、吳家穎詢價時均未談及曾就 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陳僑聰詢價而得知該車輛市價約 在115萬元等情,且於曾英哲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向其 表示願以95萬元價格購入該車時,吳家穎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許表示願以110萬元購入該車時,被告仍分別向曾英哲、 吳家穎表示願意以渠等所要約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立即 與曾英哲、吳家穎分別簽訂汽車買賣書面契約及各收取5萬 元、10萬元之定金。被告於同日下午駕車分別前往二不同之 汽車買賣商家詢價,於各該車商所屬人員所要約價格均明顯 低於原出售該車之好馬公司估定價額時,仍與各該商家訂約 同意出售車輛,同時收取定金,顯見其收取定金之目的,並 非有意出售汽車,而係貪圖取得定金之不法所得無訛。 ⑸至被告雖曾將其個人身分證正本及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留供曾英哲收執 ;惟查,被告其後仍於同日下午再前往上達汽車出售系爭車 輛,後於2月6日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出售予好馬公司之陳僑 聰,惟其間均未告知吳家穎、陳僑聰等人有關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正本已先交由曾英哲收執等情,而係由陳僑聰逕持車 主劉慧淳身分證辦理車籍異動事宜(參8683偵卷第62頁背面 、63頁,證人陳僑聰之證述內容),而被告其後於102年2月 26日亦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參本院卷一第10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見被告對所留供曾英哲 持有之上開證件並不甚在意,其交付上開證件資料等之目的 不過係為取得曾英哲信任之詐騙手法,而非真意出售車輛。 被告所辯其留取真正證件等,故係真心出售車輛,而非詐騙 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⑹又被告雖曾在因吳家穎駕車跟隨在後,而在大墩七街某不詳 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
交付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使用手 冊及車輛備用鑰匙與吳家穎持有,然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 本可一再複製,並不具擔保性,而備用鑰匙本身雖與系爭車 輛相關,然觀其將車輛交付陳僑聰之同時,係告知備用鑰匙 留在家裡,會再找出來,然嗣亦未交付與陳僑聰,陳僑聰亦 非不得自行複製,另使用手冊亦得向原廠逕行購入,是被告 明顯並不在意此等文件外流,亦不擔心備用鑰匙無法取回, 而僅係以此手法取信於吳家穎,本院認被告此等於詐騙過程 中故作掩飾犯行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復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2年4月22日高 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計3張、交通部公部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旗山監理站102年4月24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登記書資料1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 牌號碼)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中古汽 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4月18 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賣出)、101年4月20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劉慧淳)、行車執照及劉慧 淳身分證影本、101年4月6日及100年7月22日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 -00 號,102年2月6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買進) 、102年2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好馬公司) 、101年11月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參 8683偵卷第12、24至38、65至73頁)。 4.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部分 ):
1.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以68 萬元價格販售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陳瑋暄於102 年4月10日於網路見到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於102年4 月11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市文心路1段之文心森林公園 附近某速食店,議定以68萬元成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陳瑋暄當場給付定金8萬元,約定於102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並交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陳瑋暄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陳瑋暄與被告於102年5月4日之 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陳瑋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翻拍照片、陳瑋暄提出之「現代-【車主自售】西元 2013年、現代Elantra 1.8旗鑑款原廠6合1影音」網路列印 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 2份、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3份、交通部公部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等 在卷可憑(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3435偵卷第6至10、 12至41、52頁,21957偵卷第23至27、29至36頁),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販 售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在 網路上見到上開訊息,即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小姐」 之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 之臺中高鐵站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被告、劉 慧淳一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浩銘 會面,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李 浩銘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予被告及劉慧淳2人,並由劉慧 淳書立收據1張交付與李浩銘收執,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劉慧淳出具之定金收據、李浩銘提出 之與劉慧淳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在卷可憑(參20014 偵卷第33、3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瑋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賣車子的網站有看到 刊登這台000-0000現代汽車的訊息,伊照著上面打電話,打 過去時就是被告接的電話,打完電話隔天伊就跟被告約了4 月11日到臺中。當天是約在一個很大的公園旁邊見面,之後 有談了一下,被告還帶伊到附近餐聽洽談、吃飯,而後在某 速食店簽約。之後被告載伊到附近的銀行領8萬元直接交付 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車上有一些零件要拆下來拿回去,說是 幫她媽媽賣車,手邊沒有證件,沒辦法馬上過戶,所以契約 約定4月15日交車。期間伊有跟被告說請她幫忙請車廠加裝 一些零件,所以持續有電話往來。原定交車之4月15日被告 跟伊說沒空、改到16日,16日伊到臺中後,從早上等到下午 被告都不出現,電話也不打,所以伊才於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主動跟伊聯絡,幾乎
都是伊跟被告聯絡,被告基本上就是避不見面,打電話也不 會通了。被告有一次跟伊說會將車開來基隆交車,但是後來 也沒有來。伊後來去裝電話錄音的系統,所以才會有5月4日 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紀錄,電話中被告提到會匯錢給伊、會還 定金給伊,叫伊把電話給她,所以伊帳號就打在LINE上面給 她。被告當時答覆伊說5月6日禮拜一銀行上班就匯款給伊, 但禮拜一被告並沒有匯給伊。被告有提供她的身分證給伊, 但都是影本。後來該部車輛於4月15日過戶到劉慧淳名下,4 月23日過戶到湯雅雯名下,這些情形伊都不知道。被告一開 始說1萬元的問題,她要加價1萬元,伊跟她談違約金的問題 ,之後最後伊跟她說伊頂多加2千元,之後就說再討論看看 ,事後被告說好。伊從頭到尾都是好,是被告不賣,不是伊 不買。伊當時存證信函也有提到,伊還是希望被告車子賣給 伊,但是被告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不見面,約了又每次爽 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⑵證人李浩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4月11日於網站上 看到被告張貼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伊與被告4月16日約 在臺中高鐵站看車,當時除了被告外,尚有車主劉慧淳及另 一位不知名女子,被告當時向伊自稱林小姐。當天看車後, 伊決定要買,當場在高鐵站支付6萬8千元定金給被告,被告 交給車主劉慧淳,由劉慧淳在收據上簽名。被告說契約書沒 帶、後補,當場就用筆寫下定金收據,伊當時有查核車主劉 小姐的身分證件正本。當天支付定金時有提到隔天會寄合約 給伊,然事後伊提醒、催促被告說還沒收到,她說她已經寄 出,但無法提出郵局的收執證明。伊與被告是是用LINE聯絡 ,因為電話都聯絡不上。被告4月29日有跟伊說車子有擦撞 ,5月7日才告訴伊擦撞痕跡可以用汽車美容處理。伊當下有 請被告退定金,但最後沒有取回定金,被告或劉慧淳亦未向 伊說明原因。行車執照是案發好幾天後,一直催促被告,被 告才以LINE傳送給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⑶觀諸上揭二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在102年4月間於網際 網路刊登欲販售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而後分別於同 年4月11日、4月16日與陳瑋暄、李浩銘相約在臺中市市區、 臺中高鐵站等地現場看車,且於陳瑋暄、李浩銘看車完畢後 ,立即與其等以相同價格訂約出售該車,並各向其等收取8 萬及6萬8千元不等之定金,嗣即以需卸除車上配件或未帶證 件、契約書等理由要求先行離開,再另約時間履行後續契約 義務等,惟其後被告即不再主動與陳瑋暄、李浩銘2人聯絡 ,而於陳瑋暄、李浩銘2人積極聯絡時,多數無法即刻聯繫 溝通,即便與被告聯絡成功,被告或以須加價、取回車上部
分配件、或以誤寄合約、車輛受損等藉口推脫,而拒絕配合 辦理車籍過戶手續及交車等後續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而被 告於短短5日之間,即就同一車輛分別與陳瑋暄、李浩銘2人 以相同價格議定買賣合約,且均即時向渠等收取定金,亦同 以未帶證件等相關託辭以離去現場,另就先後所訂定之買賣 合約亦均未曾合法解約,其後亦拒不返還所收取之定金,或 依約賠償,據此,實難認被告所辯其確有出售車輛之真意等 語,確合於事實,而予以採信。
⑷依卷附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顯示,系爭 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2年2月7日由被告之母廖桂枝新領 車牌(參21957偵卷第30頁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102年4月15日車籍過戶登記與劉慧淳(參21957偵卷第31 頁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同年4月23日車籍再次過戶 登記與湯雅雯(參21957偵卷第36頁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是該車雖係由被告持續占有中,然該車車籍資料於4 月11日後即數度易主,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辦理車輛車籍過戶 資料之困難,惟其於陳瑋暄、李浩銘2人以電話或其他通訊 軟體與其聯絡時,均未曾出面與渠等洽談協商,反係一再將 系爭車輛車籍之車主資料申請異動登記,更難認被告確有履 約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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