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80號
TCDM,103,易,1280,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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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暐哲
      莊于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6
、4719、4516、4557、56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暐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22號、24至4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22、24至49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22、24至49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于靚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暐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後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57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①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8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05、 1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3月確定(以下 分別稱第③、④、⑤案),前開第③、④、⑤案再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 稱乙案),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乙案執行期間,前 開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5月又6日與乙案接續執行, 並自97年8月18日優先執行甲案之殘刑,於98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於100年8月30日期滿執行 完畢(詳後述)。莊于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 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暐哲莊于靚仍不知悔改,彭暐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一「



行竊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暨其價值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各 該欄內所載之財物得逞;莊于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二「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二「行竊方式 及所竊得之物品暨其價值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欄內所 載之財物得逞;彭暐哲莊于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犯罪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三「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以附表三 「行竊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暨其價值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竊取各該欄內所載之財物得逞(其中彭暐哲所涉如附表三編 號23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 處拘役40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彭暐哲於 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于靚,行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 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稽 查,當場查獲其等2人於另案所竊取之洋酒3瓶(彭暐哲所涉 竊盜機車、及彭暐哲莊于靚所涉共同竊取洋酒3瓶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21、3800號分別判處拘役59 日、40日、30日確定),彭暐哲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 知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三編號22、24、31至34、4 7、48號所示等竊盜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 上開竊盜事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 裁判;莊于靚則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21、25至30、35至37、41至46號所示之 竊盜罪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開竊盜事實,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另經如附 表一編號1號及附表三編號1、2、23、49號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報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追查,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奕源、楊俐齡賴玟璇蕭惠晴蔡志耕許丕松林嘉昱洪裕軍蕭桂平陳美黛王荐璽許雅茹、詹鴻 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彭暐哲莊于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暐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暨被告莊于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訴便利商店內之酒類商品遭竊等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以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彭暐哲莊于靚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2、24至49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莊于靚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彭暐 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暐哲就 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22、24至49號所示各罪、暨被告 莊于靚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其等之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 併罰。
五、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 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 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 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 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 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參照)。經查,被告彭暐哲前於94年 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 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後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 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 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4、205、1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3月確 定(以下分別稱第③、④、⑤案),前開第③、④、⑤案再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1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 ,乙案所處之刑於97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而於乙案執行期 間,前開甲案之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5月又6日與乙案接 續執行,並自97年8月18日優先執行甲案之前開殘刑,於98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於100年8 月30日期滿後,復接續執行丙案之刑期,執行起算日為100 年8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31日,折抵羈押30日及 扣除累進縮刑100日,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時, 被告彭暐哲之前開假釋固尚未遭撤銷,然被告彭暐哲既於前 開丙案假釋期間之102年4月間,再因故意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前開 假釋即將依法撤銷,斯時,被告上開犯罪所處之刑(即丙案 部分)是否均已執行完畢仍未確定;然被告彭暐哲上開所犯 甲、乙二案及丙案所處之刑既為接續執行,原屬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其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8日,執行期滿 日為98年1月23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4月25鬥,執行 期滿日為100年8月30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184頁、本 院卷㈢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彭暐哲所犯甲、乙二案等 罪所處之刑,已分別於98年1月23日及100年8月30日執行完 畢,則被告彭暐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附表一、三所示之竊盜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莊于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10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44頁),是被告 莊于靚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10月29日前故 意再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7、9、10、14至16、19、2 3至26、28、30、31、33、36、38至41、44至47號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三編號17、27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各係10 2年10間某日,編號29、3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各係102年9至1 0間某日,編號34號所示之犯罪日期係102年10月20日前後某 日,編號35、42號所示之犯罪日期係102年10底某日,惟遍 查卷內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于靚前述之犯罪日期 確均係於102年10月29日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前揭各 次犯行,應為有利被告莊于靚之認定,均不構成累犯。六、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被告彭暐哲於職司追 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三編號 22、24、31至34、47、48號所示之竊盜罪行前,莊于靚於職 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2 1、25至30、35至37、41至46號所示之竊盜罪行前,均主動 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坦供上開竊盜事實,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員警陳振勝於103年12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彭暐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三編號22、24、3 1至34、47、48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莊于靚所犯如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3至21、25至30、35至37、41至46號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暐哲就 如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三編號22、24、31至34、47、48號 ,及被告莊于靚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7、9、10、14至1 6、19、25、26、28、30、36、41、44至46號之犯行,均有 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犯行,且經法院判罪科刑紀錄等 素行,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犯本案各犯行之際,均值青壯 之齡,竟僅因一己之私,恣意於短時間內多次竊取他人之財 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實不宜輕判;衡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罪後 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彭暐哲具有高中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被告莊于靚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彭暐哲單獨犯罪之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被害人│所憑證據及出│起訴書及補│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竊得之物品暨│(告訴│處 │充理由書附│ │
│號│ │ │其價值(新臺│人) │ │表編號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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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 │臺中市新│彭暐哲進入左│郭奕源│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月17日下│社區東山│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三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午3時25 │街88之29│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3號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起│號「統一│,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及補│便利商店│酒麥卡倫1瓶 │ │之自白(臺中│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充理由書│」 │(價值1,310 │ │市政府警察局│第39號 │日。 │
│ │誤載為「│ │元)得手,並│ │第四分局中市│ │ │
│ │28」分)│ │藏放在其所穿│ │警四分偵字第│ │ │
│ │ │ │著之黑色外套│ │0000000000號│ │ │
│ │ │ │內後,隨即離│ │刑事案件偵查│ │ │
│ │ │ │開現場。 │ │卷《下稱警20│ │ │
│ │ │ │ │ │64號卷》第3 │ │ │
│ │ │ │ │ │頁背面;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3726│ │ │
│ │ │ │ │ │號卷《下稱偵│ │ │
│ │ │ │ │ │3726號卷》第│ │ │
│ │ │ │ │ │128號背面、 │ │ │
│ │ │ │ │ │第129頁背面 │ │ │
│ │ │ │ │ │;本院卷㈡第│ │ │
│ │ │ │ │ │13頁背面;本│ │ │




│ │ │ │ │ │院卷㈢第16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②告訴人郭奕│ │ │
│ │ │ │ │ │源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2064號│ │ │
│ │ │ │ │ │卷第14頁至第│ │ │
│ │ │ │ │ │15頁) │ │ │
│ │ │ │ │ │③指認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乙│ │ │
│ │ │ │ │ │份(警2064號│ │ │
│ │ │ │ │ │卷第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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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臺中市北│彭暐哲進入左│陳文傑│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下旬某日│屯區松義│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街160號 │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30號 │徒刑肆月,如易│
│ │ │「全家便│,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利商店」│酒麥卡倫1瓶 │ │之自白(臺中│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價值1,310 │ │市政府警察局│第30號 │日。 │
│ │ │ │元)得手,並│ │第二分局中市│ │ │
│ │ │ │藏放在其隨身│ │警二分偵字第│ │ │
│ │ │ │背包內後,隨│ │0000000000號│ │ │
│ │ │ │即離開現場。│ │刑事案件偵查│ │ │
│ │ │ │ │ │卷《下稱警55│ │ │
│ │ │ │ │ │11號卷》第16│ │ │
│ │ │ │ │ │頁背面、第20│ │ │
│ │ │ │ │ │頁;偵3726號│ │ │
│ │ │ │ │ │卷第129頁背 │ │ │
│ │ │ │ │ │面;本院卷㈡│ │ │
│ │ │ │ │ │第13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㈢第16│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②被害人陳文│ │ │
│ │ │ │ │ │傑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9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 │ │乙份(警5511│ │ │
│ │ │ │ │ │號卷第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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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0 │臺中市北│彭暐哲進入左│楊俐齡│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月22日下│區進化北│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25│路327號 │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31號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起│「全家便│,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及補│利商店」│酒麥卡倫1瓶 │ │之自白(警55│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充理由書│ │(價值1,310 │ │11號第16頁背│第28號 │日。 │
│ │誤載為「│ │元)得手,並│ │面、第20頁;│ │ │
│ │9月中旬 │ │藏放在其隨身│ │偵3726號卷第│ │ │
│ │」) │ │背包內後,隨│ │129頁背面; │ │ │
│ │ │ │即離開現場。│ │本院卷㈡第13│ │ │
│ │ │ │ │ │頁背面;本院│ │ │
│ │ │ │ │ │卷㈢第16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②被害人楊俐│ │ │
│ │ │ │ │ │齡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94頁) │ │ │
│ │ │ │ │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 │ │乙份(警5511│ │ │
│ │ │ │ │ │號卷第2頁) │ │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6張(警 │ │ │
│ │ │ │ │ │5511號卷第96│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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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 │臺中市北│彭暐哲進入左│賴玟璇│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月9日下 │屯區崇德│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午1時10 │二路1段 │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35號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257號「 │,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全家便利│酒約翰走路綠│ │之自白(警55│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商店」 │牌1瓶及蘇格 │ │11號第20頁;│第50號 │日。 │
│ │ │ │登1瓶(合計 │ │偵3726號卷第│ │ │
│ │ │ │價值2,300元 │ │129頁背面; │ │ │
│ │ │ │)得手,並藏│ │本院卷㈡第13│ │ │
│ │ │ │放在其隨身背│ │頁背面;本院│ │ │
│ │ │ │包內後,隨即│ │卷㈢第16頁背│ │ │
│ │ │ │離開現場。 │ │面) │ │ │
│ │ │ │ │ │②告訴人賴玟│ │ │
│ │ │ │ │ │璇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106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 │ │乙份(警5511│ │ │
│ │ │ │ │ │號卷第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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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0 │臺中市北│彭暐哲進入左│柯惠齡│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月中旬某│區漢口路│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許│3段172號│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43號 │徒刑肆月,如易│
│ │ │「統一便│,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利商店」│酒約翰走路金│ │之自白(警55│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牌2瓶(合計 │ │11號卷第25頁│第42號 │日。 │
│ │ │ │價值2,780元 │ │背面;偵3726│ │ │
│ │ │ │),得手後隨│ │號卷第129頁 │ │ │
│ │ │ │即離開現場。│ │背面;本院卷│ │ │
│ │ │ │ │ │㈡第13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16頁背面) │ │ │
│ │ │ │ │ │②被害人柯惠│ │ │
│ │ │ │ │ │齡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116頁背 │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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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臺中市中│彭暐哲進入左│張瑞坤│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區成功路│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時許 │66號「全│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28號 │徒刑肆月,如易│
│ │ │家便利商│,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酒約翰走路黑│ │之自白(警55│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牌2瓶(合計 │ │11號卷第19頁│第26號 │日。 │
│ │ │ │價值540元) │ │背面;偵3726│ │ │
│ │ │ │,得手後隨即│ │號卷第129頁 │ │ │
│ │ │ │離開現場。 │ │背面;本院卷│ │ │
│ │ │ │ │ │㈡第13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 │16頁背面) │ │ │
│ │ │ │ │ │②被害人張瑞│ │ │
│ │ │ │ │ │坤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91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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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9月│臺中市北│彭暐哲進入左│柯清源│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11日下午│區進化北│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偵查│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6時50分 │路148號 │店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45號 │徒刑肆月,如易│
│ │許 │「統一便│,徒手竊取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利商店」│酒麥卡倫2瓶 │ │之自白(警55│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合計價值 │ │11號卷第26頁│第20號 │日。 │
│ │ │ │2,640元), │ │;偵3726號卷│ │ │
│ │ │ │得手後隨即離│ │第129頁背面 │ │ │
│ │ │ │開現場。 │ │;本院卷㈡第│ │ │
│ │ │ │ │ │13頁背面;本│ │ │
│ │ │ │ │ │院卷㈢第16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②被害人柯清│ │ │
│ │ │ │ │ │源於警詢之證│ │ │
│ │ │ │ │ │述(警5511號│ │ │
│ │ │ │ │ │卷第11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5張(警 │ │ │
│ │ │ │ │ │5511號卷第11│ │ │
│ │ │ │ │ │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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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10 │臺中市中│彭暐哲進入左│林文婷│①被告彭暐哲│①起訴書附│彭暐哲犯竊盜罪│
│ │月14日下│區中山路│列店內後趁店│ │於警詢、偵查│表二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午6時許 │19號「全│員未及注意,│ │中、本院準備│12號 │徒刑叁月,如易│
│ │ │家便利商│徒手竊取徒手│ │程序及審理時│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店」(起│竊取高梁酒2 │ │之自白(偵37│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訴書及補│瓶(合計價值│ │26號卷第41頁│第38號 │日。 │
│ │ │充理由書│1,500元), │ │、第128頁、 │ │ │
│ │ │誤載為「│得手後隨即離│ │第129頁背面 │ │ │
│ │ │17」號)│開現場。彭暐│ │;本院卷㈡第│ │ │
│ │ │ │哲於職司追查│ │13頁背面;本│ │ │
│ │ │ │犯罪之公務員│ │院卷㈢第16頁│ │ │
│ │ │ │查知其涉犯上│ │背面) │ │ │
│ │ │ │開竊盜罪行前│ │②被害人林文│ │ │
│ │ │ │,即主動於10│ │婷於警詢之證│ │ │
│ │ │ │2年12月10日 │ │述(偵3726號│ │ │
│ │ │ │警詢時向員警│ │卷第81頁背面│ │ │




│ │ │ │自首上開竊盜│ │) │ │ │
│ │ │ │事實,復於其│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後本案偵查、│ │2份(偵3726 │ │ │
│ │ │ │審判程序中均│ │號卷第36頁;│ │ │
│ │ │ │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卷㈢第19│ │ │
│ │ │ │,因而查悉上│ │0頁至第193頁│ │ │
│ │ │ │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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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莊于靚單獨犯罪之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被害人│所憑證據及出│起訴書及補│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竊得之物品暨│(告訴│處 │充理由書附│ │
│號│ │ │其價值(新臺│人) │ │表編號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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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至│臺中市北│莊于靚進入左│蕭惠晴│①被告莊于靚│①起訴書附│莊于靚犯竊盜罪│
│ │7月間某 │區北屯路│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本院│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日某時許│14號「統│店員未及注意│ │準備程序及審│18號 │徒刑叁月,如易│
│ │ │一便利商│,徒手竊取金│ │理時之自白(│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店」 │門高梁酒58度│ │警5511號卷第│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瓶(合計價 │ │30頁至第32頁│第3號 │日。 │
│ │ │ │值1,100元) │ │、第35頁背面│ │ │
│ │ │ │得手,並藏放│ │;本院卷㈡第│ │ │
│ │ │ │在其隨身背包│ │13頁背面;本│ │ │
│ │ │ │內後,隨即離│ │院卷㈢第16頁│ │ │
│ │ │ │開現場。莊于│ │背面) │ │ │
│ │ │ │靚於職司追查│ │②告訴人蕭惠│ │ │
│ │ │ │犯罪之公務員│ │晴於警詢之指│ │ │
│ │ │ │查知其涉犯上│ │訴(警5511號│ │ │
│ │ │ │開竊盜罪行前│ │卷第78頁背面│ │ │
│ │ │ │,即主動於10│ │) │ │ │
│ │ │ │2年12月1日警│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詢時向員警自│ │2份(警5511 │ │ │
│ │ │ │首上開竊盜事│ │號卷第2頁; │ │ │
│ │ │ │實,復於其後│ │本院卷㈢第19│ │ │
│ │ │ │本案偵查、審│ │0頁至第193頁│ │ │
│ │ │ │判程序中均到│ │) │ │ │
│ │ │ │庭接受裁判,│ │ │ │ │
│ │ │ │因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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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9月│臺中市太│莊于靚進入左│張尹思│①被告莊于靚│①起訴書附│莊于靚犯竊盜罪│
│ │間某日某│平區新興│列店內後,趁│ │於警詢、本院│表五編號第│,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12號 │店員未及注意│ │準備程序及審│21號 │徒刑叁月,如易│
│ │ │「統一便│,徒手竊取洋│ │理時之自白(│②補充理由│科罰金,以新臺│
│ │ │利商店」│酒麥卡倫2瓶 │ │警5511號卷第│書附表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合計價值1,│ │30頁至第32頁│第24號 │日。 │
│ │ │ │000元)得手 │ │、第36頁背面│ │ │
│ │ │ │,並藏放在其│ │;本院卷㈡第│ │ │
│ │ │ │隨身背包內後│ │13頁背面) │ │ │
│ │ │ │,隨即離開現│ │②被害人張尹│ │ │
│ │ │ │場。莊于靚於│ │思於警詢之證│ │ │
│ │ │ │職司追查犯罪│ │訴(警5511號│ │ │
│ │ │ │之公務員查知│ │卷第82頁背面│ │ │
│ │ │ │其涉犯上開竊│ │) │ │ │
│ │ │ │盜罪行前,即│ │③職務報告書│ │ │
│ │ │ │主動於102年 │ │2份(警5511 │ │ │
│ │ │ │12月1日警詢 │ │號卷第2頁; │ │ │
│ │ │ │時向員警自首│ │本院卷㈢第19│ │ │
│ │ │ │上開竊盜事實│ │0頁至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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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