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31 、1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第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5 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第4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115 日確定( 第5 案);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第7 案),俟第6 、7 案經減刑後,再與第5 案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甲),第 4 案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乙),甲、乙經接續 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5 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之刑期,並於97年10月5 日縮刑期 滿】,假釋期間至98年1 月2 日始屆滿,然廖偉良於假釋期 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8 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第9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嗣第8 、9 、10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第11案及上開 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2 住所,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俟於 103 年3 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又 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4日18時許 ,仍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18日6 時5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再次查獲,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並 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4 幀存卷得 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 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第2 案接續
執行,於95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5 日 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 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拘役115 日確定(第5 案);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7 案),俟第6 、7 案經減刑後 ,再與第5 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甲),第4 案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 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其後接續執行第5 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15 日之刑期,並於 97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至98年1 月2 日始屆滿 ,然廖偉良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8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9 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0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 嗣第8 、9 、1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再與第11案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 月28日接續執 行,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 被告在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 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揭毒品, 其於2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第1 次遭查獲後,於警、偵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係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經查,應係陳育全),並提供 「阿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車輛顏色及其年齡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檢警嗣因而據 此查獲陳育全涉嫌販賣海洛因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偵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2 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豐原分局破獲周秋峰為首等6 人( 含陳育全)販毒集團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得參,足認被告有於本案第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就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另有關被告於本案第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即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 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 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後,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陳育全、胡恆毅(綽號「茶壺」 、吳威君(綽號「阿君」)等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早先於103 年4 月22日起即對陳 育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3 年5 月31日起 就胡恆毅、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實 施通訊監察,發覺陳育全、胡恆毅、吳威君等人確有涉嫌販 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進而於103 年6 月17日在彰化縣和美 鎮○○路000 巷00號查獲陳育全,復於103 年6 月18日6 時 50分許搜索被告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聲 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前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 份附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 陳育全、胡恆毅、吳威君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
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 用海洛因2 次,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 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