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02號
TCDM,103,審訴,50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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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建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拾伍點肆柒柒捌公克、壹點壹參參貳公克)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拾伍點肆柒柒捌公克、壹點壹參參貳公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成明知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偽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無故轉讓,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犁站PUB」 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Roger」之成年男子購得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9日12時40分,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806號房間,並邀集友人楊 嘉祥、盧建宗開趴,並聯絡傳播小姐陳玉濘王禹菁、洪姓 少年(86年3月生)前來助興,林建成將上揭所購得之愷他 命倒置於桌上,而無償轉讓提供予楊嘉祥盧建宗陳玉濘王禹菁、洪姓少年施用,楊嘉祥等5人遂施用該等愷他命 。嗣因員警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欲送達予王 禹菁,而至前開汽車旅館臨檢,經林建成同意搜索後,在上 開房間內扣得愷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25.4519公克,純質 淨重24.0765公克,1包驗餘淨重1.1582公克)、及林建成所 有,用以轉讓愷他命所用之吸管2支,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嘉祥盧建宗陳玉濘王禹菁、洪姓少年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林澤權於 103年10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林建 成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楊嘉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人楊嘉祥勘察採( 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楊嘉祥)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證人盧建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證人盧建宗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盧建宗)對照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陳玉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人陳玉濘勘察採(驗)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陳玉濘)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王 禹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人王禹菁 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王禹菁)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證人洪姓少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0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4/B0000000(被告林建成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4/ B0000000(證人楊嘉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KH/2014/B0000000(證人盧建宗)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4/B0000000(證 人陳玉濘)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KH/2014/B0000000(證人王禹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4/B0000000(證人洪姓少年)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現場照片27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25.4519公克,純度94.5%, 純質淨重24.0765公克,1包驗餘淨重1.1582公克)、吸管2 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 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 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 案被告林建成轉讓予證人楊嘉祥盧建宗陳玉濘王禹菁 及洪姓少年等人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並非 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 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 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 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 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 ,始克相當;而販賣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保護者為國民健 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施用毒品及受轉讓人施用偽藥,僅屬 間接受害。申言之,買受人及受轉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 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予 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林建成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洪姓少年之行為時, 洪姓少年於當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 判決旨趣,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 、施用之毒品(同時為偽藥),且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寡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 惡習,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轉 讓次數僅1次,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斤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等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1包驗 餘淨重25.4519公克,純質淨重24.0765公克,1包驗餘淨重 1.158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25頁),應認前開扣案之 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 有,用供轉讓偽藥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K盤2個、磨K他命用卡片2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品,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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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