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庭彥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庭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庭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已執畢)。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1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6 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1年10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 街口路邊車上,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黃線上,員警上前盤查,在無其 他事證足以懷疑鍾庭彥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下,鍾庭彥 主動向警員交付其放置在車內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已使用 過注射針筒1支等物,警員經其同意回警局,於詢問過程中 鍾庭彥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自
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㈡、於102年1月18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旱溪 東路口附近之河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 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祥順路1段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於詢問 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自首並 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庭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陳峻 玉、警員洪振強、黃東寶於101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0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1年10月21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2/A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 3036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605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度保字第467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曾鴻文於 102年3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2年1月21日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 字第6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㈣、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可稽。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鍾庭彥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皆於95年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5年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如前述,則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 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 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1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2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3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違規停車為 警盤查時,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
之情形下,即主動向該執勤警員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 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隨警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 供出其於101年10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配合 警方採尿送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 隊小隊長陳峻玉、警員洪振強、黃東寶於101年10月21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 卷可佐(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0頁) ;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進而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時,亦主動供出其於 102年1月1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配合警方採 尿送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 員曾鴻文於102年3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2年1月21 日警詢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雖被告就102年1月18日施用 海洛因之地點及方式,於偵訊時改稱在東山路與旱溪東路的 河邊,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裡面點燃施用,而與警詢時之自 白有所不同,惟就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在本件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有受裁判意思之自首要件 ,是本院認為,被告就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並 予以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多次論 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主動配合偵查,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㈧、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度保字第4670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與該殘渣 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度保字第4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係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㈨、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 告因符合自首要件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自無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