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妙榛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妙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妙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有關匯款時間:「100年4 月14日 」,應更正為:「100年4月18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葉妙 榛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刻巨大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列之100年4月18日收據、100年4 月29日 收據、100年5月25日收據、100年6月1 日收據,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 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Sandy Jo(葉妙榛 佯稱其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媳婦)」名義 ,填載起訴書附表2 所列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告訴人紀文彬, 表示係「Sandy Jo」寄發之電子郵件,且經紀文彬所接收, 用以取信告訴人紀文彬,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應 以文書論。
㈢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 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2 所列之收據,偽造「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表示以「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收受告訴人紀文彬 所繳納之股款,要屬刑法上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 詐騙情由,偽造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私文書而行使,詐使告 訴人紀文彬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500 萬 元,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其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要部分 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被告辯稱犯後已陸續以金巨翰公司名義匯款與告訴人紀文彬 ,已經填補告訴人紀文彬所受損失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紀文 彬所否認,陳稱:此為被告向告訴人紀文彬借票,並非用以
償還本件款項等語。查被告陳明其與告訴人紀文彬金錢往來 多為借貸,甚至於本件告訴人紀文彬交付遭詐騙之3,500 萬 元後,雙方仍有借貸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 並參以被告所提付款總表,被告交付告訴人紀文彬6億8,531 萬3,660元,告訴人紀文彬交付被告4億8,210萬5,045元(見 本院卷㈠第194、205頁),足認雙方確實有長期巨額金錢往 來,被告辯稱於告訴人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陸 續匯款3,500萬元後,被告業於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4 日陸續以金巨翰公司名義匯款5,398萬6,560元至告訴人紀文 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惟被告至101年5月 9日警詢時猶否認有何詐騙行為(見偵卷㈠第6頁反面以下) ,被告並稱係覺得告訴人紀文彬之前騙走伊金錢,故以此方 式拿回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自難認被告前開以 金巨翰公司名義之匯款,確已償還詐騙告訴人紀文彬金額。 次查,告訴人紀文彬於警詢時,就其借款予被告金錢收取利 息其向警自首重利罪嫌,並稱其借款予被告2,100 萬元,帳 面上加計利息共4億2,144萬5,000 元(見偵卷㈠第28、29頁 ),堪認告訴人紀文彬確有借貸被告以收取重利,被告陳稱 其主觀上認遭告訴人紀文彬詐騙金錢,故以本件詐騙手段取 回金錢之情,應屬可信。
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因與告訴人紀文彬間借貸遭收取重利,自認 受有嚴重損失,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竟以本件詐騙 手段詐取告訴人紀文彬金錢,其情雖不無可憫,手段仍為法 所不許,兼衡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工廠助理,月入 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家中有配偶及3 名小孩,犯後自 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收據,均經 被告偽造後而持以向告訴人紀文彬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收據等文書本體,亦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巨大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1 枚,不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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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 印文數量 │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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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18日收據 │「巨大股份有限公│101年度偵 │
│ │ │司」1枚 │字第12708 │
│ │ │ │號第1宗第 │
│ │ │ │104頁 │
├──┼─────────┼────────┼─────┤
│2 │100年4月29日收據 │「巨大股份有限公│101年度偵 │
│ │ │司」1枚 │字第12708 │
│ │ │ │號第1宗第 │
│ │ │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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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5月25日收據 │「巨大股份有限公│101年度偵 │
│ │ │司」1枚 │字第12708 │
│ │ │ │號第1宗第 │
│ │ │ │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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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1日收據 │「巨大股份有限公│101年度偵 │
│ │ │司」1枚 │字第12708 │
│ │ │ │號第1宗第 │
│ │ │ │105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08號
被 告 葉妙榛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妙榛(其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紀 文彬(所涉重利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紀予婷曾為 同學,進而向紀文彬招攬保險而結識。嗣於民國98年4月間 ,葉妙榛開始陸續向紀文彬借貸金錢,期間因葉妙榛為支付 本金、利息所交予紀文彬之支票得以兌現,而取得紀文彬之 信任。詎葉妙榛為誆騙紀文彬更多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3、 4月間某日,向紀文彬謊稱其是知名捷安特自行車生產工廠 即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機械公司)股東, 每年都有分得該公司之股息及紅利約新臺幣(下同) 600多萬 元,其認識巨大公司董事長之媳婦Sandy Jo及其助理Joy, 現有一股東要退出,可出資8000萬元購買1000股遞補該股東 席位,如果錢不夠的部分,可用賺到的利息(即葉妙榛向紀 文彬借貸金錢所孳生之利息)慢慢繳就夠了等語,誘使紀文 彬出錢投資;同時葉妙榛使紀文彬確信有投資巨大機械公司 ,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假冒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名
義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以寄送信件或 網路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交付紀文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 文彬、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名義人,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另外為詐得紀文彬之金錢,乃由不知情之陳閩騏(為葉妙 榛之夫,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金巨翰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翰公司),並誘使紀文彬擔任金巨瀚公 司之股東,而向紀文彬誆稱:金巨翰公司即是巨大機械公司 之子公司,投資款項需匯入該公司帳戶云云,而另以金巨翰 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紀文彬誤信為真,接續依葉妙榛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葉妙榛提領花用。二、案經紀文彬委由周平凡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妙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紀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桂雄、吳彩 綿、邱泰煇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閩騏、葉欣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孟琪、蔡美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三)101年12月20日警製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網路帳號、IP位置 及基本資料對照表、IP位置紀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及股權聲明書、股東同意書、 收據、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務資料覆 核說明書、金巨翰公司登記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及所附電 子郵件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查刑法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假藉投資巨大機械公 司之名,而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紀文彬金錢之犯罪決意,引 誘告訴人匯款,致使告訴人前後數次匯款之動作,以及為達 同一詐財目的,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而持向告訴人行使,均 屬接續行為,請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另被告所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時 空緊接、交錯重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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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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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14日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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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4月29日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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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10日 │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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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25日 │500萬元 │
├────────┼─────────┤
│100年6月1日 │800萬元 │
├────────┼─────────┤
│100年6月17日 │500萬元 │
├────────┼─────────┤
│合計 │3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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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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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文書名義人 │偽造或行使文書時間│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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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文件2】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4月18日下午6 │由葉妙榛冒用 │
│ │(葉妙榛謊稱│時02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Sandy Jo為巨│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大機械公司董│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事長之媳婦,│ │件帳號 │
│ │下同) │ │ │
├───────────┼──────┼─────────┼────────┤
│100年4月18日收據 │巨大機械公司│100年4月18日 │由葉妙榛以郵寄之│
│ │ │ │方式寄送至紀文彬│
│ │ │ │住處 │
├───────────┼──────┼─────────┼────────┤
│【文件3】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4月30日上午9 │由葉妙榛冒用 │
│ │ │時25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100年4月29日收據 │巨大機械公司│100年4月29日 │由葉妙榛以郵寄之│
│ │ │ │方式寄送至紀文彬│
│ │ │ │住處 │
├───────────┼──────┼─────────┼────────┤
│【私人信件】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5月1日下午3時│由葉妙榛冒用 │
│ │ │29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重要文件4】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5月10日下午2 │由葉妙榛以郵寄之│
│ │ │時46分 │方式寄送至紀文彬│
│ │ │ │住處 │
├───────────┼──────┼─────────┼────────┤
│【重要文件5】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5月25日下午12│由葉妙榛冒用 │
│ │ │時51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100年5月25日收據 │巨大機械公司│100年5月25日 │由葉妙榛以郵寄之│
│ │ │ │方式寄送至紀文彬│
│ │ │ │住處 │
├───────────┼──────┼─────────┼────────┤
│【無主旨】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5月29日下午6 │由葉妙榛冒用 │
│ │ │時9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重要文件6】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6月1日下午1時│由葉妙榛冒用 │
│ │ │27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100年6月1日收據 │巨大機械公司│100年6月1日 │由葉妙榛以郵寄之│
│ │ │ │方式寄送至紀文彬│
│ │ │ │住處 │
├───────────┼──────┼─────────┼────────┤
│【得意的笑@@@】電子│巨大機械公司│100年6月16日下午10│由葉妙榛冒用 │
│郵件中之夾帶檔案即巨大│ │時47分 │巨大機械公司名義│
│機械公司董事代表人監察│ │ │偽造該公司董事代│
│人名冊 │ │ │表人監察人名冊後│
│ │ │ │傳送至紀文彬之電│
│ │ │ │子郵件帳號 │
├───────────┼──────┼─────────┼────────┤
│【重要文件7】電子郵件 │Sandy Jo │100年6月17日下午1 │由葉妙榛冒用 │
│ │ │時21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傳送│
│ │ │ │至紀文彬之電子郵│
│ │ │ │件帳號 │
├───────────┼──────┼─────────┼────────┤
│【FW:重要事項】電子郵│Sandy Jo │100年6月22日下午8 │由葉妙榛冒用 │
│件 │ │時21分 │Sandy Jo名義偽造│
│ │ │ │該電子郵件後,先│
│ │ │ │寄發至葉妙榛電子│
│ │ │ │郵件帳號,再由葉│
│ │ │ │妙榛轉寄至紀文彬│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 │
├───────────┼──────┼─────────┼────────┤
│【紀Sr. 入股明細】電子│Sandy Jo │100年7月1日下午8時│由葉妙榛冒用 │
│郵件 │ │37分、同日下午8時 │Sandy Jo名義偽造│
│ │ │39分 │該電子郵件後,先│
│ │ │ │寄發至葉妙榛電子│
│ │ │ │郵件帳號,再由葉│
│ │ │ │妙榛轉寄至紀文彬│
│ │ │ │之電子郵件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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