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夜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澄清 醫院前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進入車道時,其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欲進入 中正路往錦州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有林育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 後方,因被告有前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林育謙及原告 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膝及小腿擦挫傷、右膝撕裂傷( 1公分)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就醫交通 費、看護費、精神慰問金、藥品費、就學權益損失、裁縫實 作補課費、營養費、傷疤後續治療費、財物損失共84萬3303 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 3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 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