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74號
TCDM,103,審交訴,74,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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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原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8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光原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7457-P6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與其聚餐飲酒而已酒醉之友 人蔡國禎,由南往北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 ○區○○路0 段000 巷○○路○○○○道0 號高速公路豐原 端下平面道路段)時,擬迴轉往南行駛,於迴轉時不慎撞擊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人行磚道,而停車於國豐路3 段南下車 道上,致蔡國禎下巴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光原於肇事後,竟不顧往來車輛,而任上開自小客車停 於車道上,未呼叫救護車或等待警察到場,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任令已酒醉之蔡國禎徒留車上,即下車步行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光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蔡國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林文斌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車禍現場及證人蔡國禎傷勢照片、肇事現場之Google地圖 及實境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



,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 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車自撞人行磚道,致同車友人成傷後 逃逸,固屬不該,但其肇事情節並非嚴重,被害人僅下巴撕 裂傷,亦屬輕微,且既同車同行,被告自得知悉其所受傷情 ,是被告離去現場,但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有進一步之其他危 害,諒屬被告所得預見,則被告肇事後逃逸離去,固應承受 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尚稱微小,綜其過程情 節,如論以本罪最低即1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 ,其情狀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迴轉時自撞人行磚道,致同車友人 即被害人蔡國禎因該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未實施必要救護或 處置,即逕自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行為誠屬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所致傷害 尚輕,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太太及 2 位年紀分別為2 歲、3 歲之幼兒,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為生 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 ,然所致傷情尚輕,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足認具 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肇事致人成傷 後逃逸,意圖僥倖,守法觀念顯然不足,且肇事逃逸係非告 訴乃論之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雖可邀輕典,然 非得存有因此可全然免除刑罰之錯誤心態,仍應藉由適當處 遇,使被告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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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