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木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呂木水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葦彤於第1 審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50號
被 告 呂木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木水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達中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HZ號營業大貨車沿 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客戶處載貨途中 ,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欲往右側路邊停車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呂木水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後方由蔡葦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E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使蔡葦彤人車 倒地後,受有兩手、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呂木水於肇事後 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葦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木水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蔡葦彤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符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事故現場照片39張)在卷 可稽。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 ,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3年11月25日中巿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雖本件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然 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因此 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