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春於民國103年3月2日夜間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0號霧峰澄清醫院前之路邊,由北往南方向起步進 入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欲進入中正路往錦州路方向行駛;適同一時 地,有林育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葉宇 軒,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因被告有前揭疏失,兩車遂 發生碰撞,林育謙、葉宇軒均人車倒地,葉宇軒並受有右膝 及小腿擦挫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吳進春過失 致林育謙受傷、林育謙過失致葉宇軒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葉宇軒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宇軒告訴被告吳進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宇軒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