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07號
TCDM,103,交訴,307,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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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706、2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志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已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駕車,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應負刑事責任,仍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許 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文心路 口附近之明日星釣蝦場,飲用鋁罐啤酒約12罐完畢後,隨即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6 時14分12秒許,王志豪駕駛A 車,沿同向有二車道 以上之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行駛於育德路往五權路方向 之外線車道,尚未通過中清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復不 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猶以高達每小時90公里左右之時速,先於同 日上午6 時14分13秒許,將A 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上,超越前車,詎前車前方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騎乘機車(下稱B 車,該成年人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未依標線兩段式進行左轉,欲在同一交岔 路口自中清路直接左轉至英才路,亦同時變換至內側車道, 王志豪於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能力之狀態下超速行駛, 雖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14秒,先緊急煞車往左閃入左轉車道 而避過B 車,然A 車卻也因此失控打滑,呈車頭向右而整車 橫向前移之狀態衝入交岔路口,王志豪雖將A 車再向左側急 轉,A 車僅車頭調轉向左,猶失控在中清路外側及路肩橫向 前移,連續撞倒前方正沿同路同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 處,由舒美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 H 車),以及停放在中清路1 段91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8060-JC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4786-P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9U-0 06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 車)、6J-7157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G 車)後,A 車便翻覆並壓住因遭A 車撞擊而人車倒地 之舒美慧,造成舒美慧因此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 併氣胸、呼吸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勢。後舒美慧雖經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因前述車禍造成外傷性胸腹部 鈍性傷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急救無效,延至同月25日上午8 時 52分許不治死亡。王志豪則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由獲報到場 之救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經警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 31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毫克,且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予 以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舒美慧之女陳依林謝○育(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3 年7 月25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3 年7 月2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 、99頁,偵18706 卷第5 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 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 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 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 卷第71-74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文書(警卷第70頁 ),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皆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到庭檢察官、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頁、第81-84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陳柏豪以職務報告書所陳述 之事故現場情況、被害人舒美慧之送醫經過、被告渾身酒味 、送醫後酒測超標等情節(警卷第5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依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被害人舒美惠因本件事故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情形與最終死亡之結果等情 節(警卷第14頁,相卷第7 、101 、102 頁);亦與證人即 C 車使用人潘威穎、D 車車主蔡明陽、E 車車主郭振佑、F 車車主鄭香、G 車使用人鍾正偉等於警詢時證述之關於C 、 D 、E 、G 車停放位置與車損情況等情節,及證人即F 車車 主鄭香所證述之聽聞大加油聲及碰撞聲響而出外察看,發現 F 車遭碰撞等情節均相符(警卷第15-18 頁,相卷第79 -81 頁,偵18706 卷第28、29、30-31 、32頁);並與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雅路(全景)」、「往 路口方向(全景)」、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 車禍衝紀錄」等檔案所得知之A 車高速超越前車,卻遇到違 規左轉之B 車,緊急煞車閃過B 車後卻失控連續撞擊H 、C 、D 、E 、F 、G 車後並翻覆等客觀肇事經過之勘驗結果一 致(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外,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相關路段路況、客觀環境、事故現 場情況及事發經過等情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含前揭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警卷第70



、71-73 、74-78 、42-67 頁,相卷第46、48-71 、13 -43 頁),以及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目擊前述車禍經過之 民眾(即上揭前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 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頁光碟)。又被害人舒美慧因前 述車禍事故,受有肝臟及脾臟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胸、呼吸 衰竭合併休克等傷勢,並因此造成外傷性胸腹部鈍性傷致低 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 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相卷第12、99頁,偵18 706 卷第5 頁)存卷可參,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103 、113 、103-11 2 ,偵18706 卷第6 頁)等在卷可查。被告經送醫後,於同日 上午7 時31分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8 毫克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存 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7、39頁,相卷第87、88頁)在卷可 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 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而使被害人舒美慧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之 原因,固包含B 車駕駛人違規不依兩段式左轉,並侵入內側 車道,致被告為閃避而使A 車失控等情,然此亦無礙於被告 本件過失之認定。又被害人舒美慧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及B 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舒美慧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 布施行時,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 ,嗣該條項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 同年月13日起施行,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 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 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 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 年 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 針對100 年12月1 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第276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始符合上 開立法目的。再觀諸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應優先於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 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 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 開法理。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於處理人員未知肇事人姓名 之情況下,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後果, 認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 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以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市區道路,又疏為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行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於死,並損及C 、 D 、E 、F 、G 、H 車等財產,殊無可取,再參酌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勉持(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5 頁,警卷第8 頁),且犯後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 好,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金額之共識,更未



能給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有本院業據告訴人陳依林及告 訴代理人鄭伊純律師,告訴人謝○育及告訴代理人謝警鐘供 稱在卷,且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背面、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大雅路(全景),勘驗 結果:
1.06:14:12(路口監視器時間)被告駕駛車輛出現在螢幕上



方,行駛在中清路路上,由育德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 2.06:14:13被告車輛由外線車道往左切換至內線車道,前 方有一輛機車亦由外線車道往內線方向行駛。
3.06:14:14被告車輛由外線車道偏移至左轉車道後,向右側 急轉失控以橫向前移。
二、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往路口方向(全景), 勘驗結果:
1.06:14:14(路口監視器時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下方, 以橫向前移再向左側急轉後猶失控在外側及路肩橫向前移 ,有壹台機車行駛在路肩前方。
2.06:14:16被告車輛撞擊行駛在前之機車及路旁停放之汽、 機車。
三、當庭勘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車禍衝紀 錄,勘驗結果:
1.06:15:20(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下 方中清路之右線車道上,前方有一台機車由外線車道往內 線車道行駛。
2.06:15:21(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左偏移至左轉 車道,閃過前方機車。
3.06:15:22(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右急轉失控橫 向前移。
4.06:15:23(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向左急轉後猶失 控橫向前移,在外側及路肩。
5.06:15:24(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撞擊前方行駛在 路肩之機車及停放之汽、機車。
6.06:15:25(行車紀錄器上時間)被告車輛翻覆。 7.行車紀錄器相關畫面攫取、列印照片後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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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