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
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第17096 號) ,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應於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三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予被害人丙○○,另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被害人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中興路2 段700 號前暫停後欲起駛前進時,理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往左前方向起駛,致左前側車 身,與同向向前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倒 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傷、右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神經叢病變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 員李應政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丙○○受傷後,先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 診,嗣後復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追蹤診 察並持續治療,其所受有右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神經叢 病變等傷害,經修補手術及休養後,仍因右手旋轉肌完全破 裂及攣縮,只能上舉10度,終身無法負重,與一般臂力相比 減損甚多,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 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卷 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電子病歷、 門診病歷專用紙、手術紀錄單或病歷影本,均屬從事業務之 醫師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純係機械作用 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業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上之過失與 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並沒有 這麼嚴重,當時診斷出來是手肘挫傷及擦傷,第2 天去慈濟 醫院,傷勢雖然增加,但沒有肋骨骨折及右肩關節之傷勢, 告訴人車禍時,身上並沒有那麼多的傷勢,他檢查越多次, 傷勢越多,這不合理;且告訴人當時前面有載人後面也有載 人,可能影響到他的視線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均供述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3752 號卷(下 稱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第21 頁、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初步分 析研判表、照片10張等書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㈢、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02 年2 月8 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 就醫,物理檢查告訴人胸部有壓痛點(Chest :tender poi nts )、右肩疼痛(right shoulder pain )、右臂及右踝 有擦傷疼痛(right elbow pain with a/w , right ankle pain with a/w ),並診斷肩部、胸壁、手臂均挫傷(cont usion )、臀部(hip )、腿部(thigh )、腳部(leg ) 、踝部(ankle )均有非感染性之表淺層磨傷(superficia
l injury , abrasion or friction );翌日即同年2 月9 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亦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醫囑宜休 養3 天,並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於同年2 月10日則回仁愛醫 院急診就醫,並於2 月13日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診 斷結果為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於 2 月22日赴慈濟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追蹤,確認告訴人胸壁挫 傷合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醫囑為保守性治療門診追蹤複查,嗣分別於102 年3 月15 日赴慈濟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同年3 月4 日、3 月7 日、3 月21日、3 月25日、4 月15日、4 月29日則係赴仁愛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就前揭傷勢為診療;嗣因右肩傷勢未好轉,右手 無法上舉,乃於同年4 月29日至6 月10日間另又赴慈濟醫院 骨科門診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共4 次,並於6 月7 日經核磁 共振檢查,始判定旋轉肌破裂且攣縮為肩部關節疼痛無法上 舉原因,經診療後,於於同年7 月10日行前側肩峰整型及旋 轉肌修補手術,術後需要使用右肩外展支架保護,門診追蹤 治療及休養12週。告訴人復於術後約12週後即同年10月7 日 再次就診,醫師仍認定告訴人右手旋轉肌完全破裂及攣縮, 只能上舉10至20度,終身無法負重,宜再追蹤治療休養半年 ,自4 月29日至10月7 日期間共19次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同 年11月5 日、11月7 日、11月18日另持續針對右側臂疼痛在 神經科就醫,確認告訴人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及右側臂神經叢 病變等傷害。此等告訴人傷害與就醫過程之事實,有告訴人 102 年2 月8 日及2 月10日在仁愛醫院急診、102 年2 月9 日在慈濟醫院急診之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以及專 用紙附診斷證明(見偵卷第70至72頁、第83至87頁)、仁愛 醫院102 年2 月13日病歷複印處方籤(見偵卷第79頁)、慈 濟醫院102 年2 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30頁)、慈濟醫院102 年3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病歷複印處方籤、仁乙診字第0000 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慈濟醫院 102 年5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102 年6 月10日診 字第Z000000000號、102 年7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 102 年7 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3至27頁) 、10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3 年4 月8 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30日病歷號碼 0000000000號之病情說明書、骨科電子病歷與手術紀錄單( 見偵卷第66-1、111 、175-1 、128 至174 頁)在卷可證, 依告訴人接續就醫情形與醫師病情說明,足認告訴人確實因 被告過失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並持續診療。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時,身上並沒有那麼多的傷勢,檢查 越多次,傷勢越多而不合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持續就醫,102 年2 月8 日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仁愛醫 院之急診病歷即已記載告訴人右肩疼痛、肩部、胸壁、手臂 均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雖嗣後方確診有右側第6 肋骨骨 折及右側旋轉環膜破裂等症狀,但受傷之部位(右側胸部、 右肩)即為急診時告訴人已主訴疼痛之部位,並非本無疼痛 之處突然發現嚴重傷勢。而告訴人經慈濟醫院確診右側第6 肋骨骨折後,醫囑為保守性治療門診追蹤複查,無需手術, 足見其肋骨骨折之程度並非嚴重,於急診時未發現輕微骨折 而誤認為挫傷,亦屬常情,且告訴人於受傷後短時間內即連 續就醫,足見其疼痛並未好轉,倘若車禍時僅有挫傷,數日 後即應痊癒或至少緩解,告訴人當無需連續密集就醫。至右 側旋轉環膜破裂部分,慈濟醫院102 年11月11日函附診治醫 師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表示告訴人2 月22日、 3 月15日均在胸腔外科就醫治療,直至4 月29日才到骨科門 診,於102 年6 月7 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旋轉肌完全破 裂攣縮為肩部關節疼痛無法上舉原因,並認與102 年2 月8 日之車禍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而仁愛醫院雖曾對 告訴人右肩照2 個角度X 光,但X 光檢查僅可判斷右肩無骨 折現象,尚無法診斷出告訴人肩旋轉環膜受損,此經慈濟醫 院電腦斷層掃描亦未發現,而此傷勢須以門診安排核磁共振 或外科手術方式才能確診等情,有仁愛醫院103 年9 月19日 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103 年10月28日仁醫事字第000000 00號函附103 年8 月23日、10月23日急診醫師出具之診療說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83頁)。是告訴人急診時未發現 右側旋轉環膜破裂,係因所用之檢查方法X 光無法診斷出此 一病症,並非當時無此傷勢,且由醫師特別針對右肩照2 個 角度X 光,可知醫師已懷疑該關節存有傷害,只是X 光顯示 無骨折,醫師乃推斷為挫傷而已,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旋 轉環膜破裂此傷勢於車禍時即已存在。綜上所述,足認告訴 人嗣後確診之右側第6 肋骨骨折及右側旋轉環膜破裂之傷害 均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據此,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臂旋轉環膜之完全破裂、神經叢病變等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第10條第4 項前,有關生理機能 重傷規定固僅限於毀敗,即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 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 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惟因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修正納入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為重傷之定義, 以期公允。查告訴人之右側上肢雖未達毀敗之程度,因右手 旋轉肌完全破裂及攣縮,只能上舉10度,且終身無法負重, 與一般臂力相比減損甚多,有慈濟醫院103 年6 月18日病歷 號碼0000000000號病情說明書、103 年7 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65頁),足 認告訴人之右側上肢機能已然嚴重減損。且告訴人受傷後經 手術、追蹤診療超過1 年仍未見改善而,業如前述,顯然難 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堪以認定。㈥、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 背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前面有載人後面也有載人,可能影響 視線云云,然查告訴人騎車時確實搭載2 人,有被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但被告偵訊 中陳述是2 名小朋友(見偵卷第59頁背面),衡情當不致影 響視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惟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告訴人陳稱時速約20 至30公里、被告陳稱時速約20公里以下,均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衡以 當時被告甫自路邊起步,告訴人則搭載2 名小朋友,彼等陳 稱車速不快應可採信。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觀之(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14至19頁),被告停車時左前 輪已壓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分隔線上,是被告由路邊起步 後整台車都已開入外線車道,並非突然起步轉出以致無法防 備,且被告及告訴人車速既然不快,被告開至外側車道應需 相當時間,告訴人應有時間做出反應,卻仍閃避不及發生車 禍,足見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被告未讓直 行車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屬本件次要原因,應可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 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㈧、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 症、多發性神經炎疾病、痛風性關節炎併感染、分別有急性
及慢性腎衰竭、黃疸、感染性肌炎、壞死性筋膜炎、骨髓炎 、踝及足菌血症、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等傷害,進而導致癱 瘓云云,雖提出仁愛醫院103 年2 月17日仁乙診字第000000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2 月 26日丙字第232406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3 年2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8 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6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6 至71頁)為據。惟查,告訴人受傷後遲至102 年12月20日因 右下肢感染併蜂窩組織炎入仁愛醫院治療,與同年2 月8 日 發生之車禍,因已相隔10個月,故無法確認有無關聯等情, 業據仁愛醫院103 年9 月1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醫 師103 年9 月16日診療說明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 。且查告訴人先前亦有因急性腎盂腎炎、睪丸炎併膿傷、菌 血症之病史,有仁愛醫院病歷病史紀錄、100 年8 月9 日處 方籤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告訴人先前亦有類似感 染情形,能否將腎衰竭之病症盡皆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誠 屬可疑。另痛風性關節炎部分,乃係因尿酸沈積於關節內所 造成,乃公眾週知之事,與車禍受傷亦無關連。是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實難據此認告訴人所受之蜂窩性組織 炎併敗血症、多發性神經炎疾病、痛風性關節炎併感染、有 急性及慢性腎衰竭、黃疸、感染性肌炎、壞死性筋膜炎、骨 髓炎、踝及足菌血症、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等傷害,進而導 致癱瘓等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妥;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本件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依法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起訴法條 之變更,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因 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傷勢依仁愛醫院102 年11月11日仁 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附醫師102 年10月28日診療說明書稱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不治之重傷害(見偵卷第113 頁)、慈濟 醫院102 年11月11日函附醫師於102 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病 情說明書稱宜先藉重復建在觀察為宜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 ),認為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能及時審酌告訴人嗣 逾1 年後,經休養、診療仍因右手旋轉肌完全破裂及攣縮, 只能上舉10度,終身無法負重,與一般臂力相比減損甚多, 亦難預見告訴人傷勢遲未改善而難以回復之情形,故原判決 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但有100 年甫出生之次女須撫養之生活狀況,有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雖因駕車疏失,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導致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長期往返醫院診療, 支出相當勞費;然告訴人本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過失,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 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