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宗賓自民國102 年10月20日13時許起 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夏田路之親戚住處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至中投西路2 段 與五福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福西路之際,原應注意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陳宗賓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五福西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陳宗賓右後方亦沿中 投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王雪上 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陳宗賓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王雪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眩暈、胸壁挫傷 、左膝及軀幹挫擦傷、右膝、左手第4 指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宗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雪與被告業 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