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66號
TCDM,103,交易,1166,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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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孟修以受僱種植樹木為業,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樹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 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為客戶種樹 時,於同日7時3分許,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行人鍾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經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貿然走在行人穿 越道上穿越建成路(起訴書誤認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詳如 後述),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江孟修竟疏於注意及此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鍾秋身,造 成鍾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同日7時19分許 死亡。嗣江孟修於車禍發生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為汽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鍾秋身之子謝金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江孟修(下稱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到庭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6939-WL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時,適有被害人鍾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走、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穿越 建成路,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被 害人鍾秋身,造成被害人鍾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 折,於同日7時19分許死亡,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傅文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陳佳伶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子謝金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女謝旻庭於偵查中、證人 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 陳慶同10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被 害人鍾秋身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 分隊處理A1交通事故摘要表、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 本、102年7月2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鍾秋身車禍死亡案相 驗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 鑑龍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4至9、11、20 至46、48至49、52、58、61至64、71、78、82至8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1.證人傅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24日上午6時 54分許,我們上班時間,我有駕車從建成路與立德街口經過 ,我跟被告同向(即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車 子在我左前方約3部車的距離,我在外車道、他在內車道; 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紡織廠的加油站 停等紅燈,都是第1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比我快一點,我 們前方都沒有車,經過幾個路口、包括建成路與大智路路口 才到案發地點,太陽在我們後方,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當 時是七月份,天已經亮了,視線沒有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 距離案發地點(即建成路與立德街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將近 70、80公尺時,我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但是有1個老婦人 走在斑馬線上,從我前方建成路外車道往內車道走過去(即 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我確定是被害人鍾秋身是走 在斑馬線上,因為我覺得我開車的方向綠燈了,也就是被害 人鍾秋身的方向紅燈了,怎麼還有人走在斑馬線上,我沒有 注意到被害人鍾秋身行走的速度,但不是突然衝出來,是正 常的速度,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我車道上有人要過馬路;然 後被告在我左前方感覺有碰到東西,車身往我行駛之外車道 偏移了一下,車子停住了,我在被告右後方,這個角度我看 不到碰撞,車窗關著也沒聽到煞車聲,當時燈號是綠燈又是 上班時間,我直行過去,看車子後照鏡已經有人在打電話, 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0頁 ,此為重建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如後述)所繪製之 現場情形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2年度 相字第1233號卷第21頁)亦記載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 之警方案發到場後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所拍攝之照片(見 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3至24頁),日間光線強烈、但 太陽在被告行駛方向後方、案發地點並無障礙物或遮蔽物影 響視線,是足認證人傅文華證稱案發地點路況可以看得很清 楚、在案發地點前70、80公尺就有看到被害人鍾秋身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過馬路等情,應可採信。
2.警方從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結果重建案發現場,依警方重建後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鍾秋身遭被告駕車碰撞時, 係行走在馬路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如102年度相 字第1233號卷第94頁所示),被害人鍾秋身遭碰撞時並非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警員陳慶同10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暨檢



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重建行人相關位置 照片、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相字第1233號卷第91至94頁)。惟查,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 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重新比對製作的現場圖,是退休 的小隊長及交通警察局交安組的學長一起製作的,我沒有參 與,除了被害人行走的路線外,其他都是一樣的;重建的方 式是有人開即時的監視器畫面,由小隊長在現場實施比對, 看照到頭的時候人是在哪邊,比對出來就是重建後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的位置,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而依警員陳慶同、分隊長陳景村10 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參與比對之已退 休小隊長張棍龍身高為170公分,被害人鍾秋身之身高卻僅 有154公分(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62頁),則警方重 建現場後所得出被害人鍾秋身遭碰撞前所行走之路線,是否 因警方重建人員與被害人鍾秋身身高差距甚大而有所失準, 即有可疑。再查,證人傅文華明確證稱被害人鍾秋身於案發 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 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監視器位置在建成路與立德街口 東側建成路之分隔島上,往下拍,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的白線 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監視器是在拍過了行人穿越道後建成路 往大公街的外側車道,不是在拍建成路與立德街口;監視器 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並比對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2頁),若被害 人鍾秋身如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走在路口 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則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應 可拍攝到行人穿越道,然而,該監視器不但沒有拍攝到行人 穿越道,反而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後方之車道分隔線,顯見重 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證不符,證人傅文華當場目 擊所述被害人鍾秋身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較為可信。 3.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鍾秋身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 6939-WL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有明顯之撞擊凹痕(見102年度 相字第1233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鍾秋身相撞時 力道之大;而撞擊後被告於行人穿越道後方5公尺處煞停( 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20頁),參酌證人即到場警員 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往現場的警員,我 有處理交通事故6年的經驗,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所製作, 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只有血跡和鞋子,沒有買菜的推 車或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足認 被告供稱:當時是綠燈,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害人鍾秋身 ,是碰撞後有碰撞聲我才踩煞車停車查看等語(見102年度



相字第1233號卷第13至14、59至60頁、第97頁背面,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55頁背面),與事實相符。被告駕 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情形能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被害人鍾秋身,卻 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4.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 第21頁),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證人傅文華雖證 稱:被告當時時速是50、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證人傅文華亦證稱:我是從我自己行車的速度估算,但發 生車禍時我沒有看我的車速表;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 與忠孝路口大東紡織廠的加油站停等紅燈,都是第1台車, 起步後被告速度比我快一點,經過幾個路口到案發地點,速 度也沒有辦法加到多快(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無其他 客觀事證可供調查,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超速之過失,尚 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五、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5款定有明文。被 害人鍾秋身於案發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其所行走 之方向為紅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謝金龍雖稱:行 人走在斑馬線上應該要尊重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 卷第98頁),惟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應依號誌之指 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為法所明文,被害人鍾秋身依當時之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當時立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建成路, 被害人鍾秋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 ,當可認定。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102至104 頁),認為被害人鍾秋身未依號誌指示於車流擁擠、禁止穿 越地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經本院送請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以103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 :本案肇事時監視器光碟未拍攝到路口號誌情形,且一方已 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之陳詞,故跡證不全,肇 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若肇事時行車方向號誌 確為綠燈,再佐以警方重建現場圖行人行走位置,則照臺中 市車鑑會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警方重建 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94 頁),已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詳如理由欄二、㈡2.所述 ),而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被害人鍾秋身,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被害人鍾秋身為行人 ,未依規定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為 肇事主因;被告依燈號及速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 內,具有合法正當之路權,惟如前所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鍾秋身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惟 並無礙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被告難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前述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 ,並以錯誤之(重建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認定之基礎 ,其鑑定意見難謂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幫朋友何炳梓做園藝種樹 ,他一個月給我32,000元,另外會提供我午餐,沒有固定上 班地點,是到各個客戶的苗圃或家裡種樹,我幫朋友做園藝 固定都是開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 發當日是要開車去草屯客戶的家種樹,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我買是為了工作用、當作交通工 具去種樹等語(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59、97頁,本 院卷第54至55頁),是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 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則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 附隨業務,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是 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爰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 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 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 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 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 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 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 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駕車行駛,適有被害人鍾秋身未 依規定遵守紅燈而擅自進入快車道,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 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應負刑事責任,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述法條 意旨,被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往現場的警員,我到場前不知道 肇事人是誰,到場後被告主動跟我坦承肇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



植樹木為業,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鍾秋身本應注意號誌為紅 燈,不應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及被害人鍾秋身 均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 骨折,於當日死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案發當時受 雇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月 薪32,000元,高職畢業,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自 己貸款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102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第12、59、97頁,本院卷第 54至55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及被害人鍾 秋身具有如前所述之肇事因素,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鍾秋身,被害人鍾秋身因顱腦損傷、 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補償被害 人鍾秋身之家屬,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秋身之子謝金龍於 本院中陳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就賠償部分有跟 被告談過但談不攏,被告本來要給我30萬元,但被告只有保 一般強制險,沒有第三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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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