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皓鈞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記載姓名:「陳則豪」)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記載姓名:「陳則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 綽號「老闆」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涂皓鈞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之某停車場 ,交付其照片予綽號「老闆」之男子,由綽號「老闆」之男 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上有「交通部印(執照專用) 」印文(非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 章方式蓋用而成)、貼有涂皓鈞之照片、記載姓名:「陳則 豪」、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76年7 月26日」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上開偽造之汽車 駕駛執照)1張,及偽造印有涂皓鈞照片、記載姓名:「陳 則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 「76年7月26日」等不實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上開 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綽號「老闆」之男子乃於101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中華路之某停車場,將上開偽造之汽車 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交予涂皓鈞收 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則豪」、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 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全民健康 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 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 室內施用毒品,而至上址門外探訪,適涂皓鈞從屋內走出, 員警乃表明身分,經涂皓鈞及其友人游瀅潔同意搜索後,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室內扣得涂皓鈞所有之上開偽 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復有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 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5至20、38、44頁),並有扣案 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可資佐證。而經警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並查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75至76年次之「陳則 豪」資料,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0頁) 。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4年1月16日以中監 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㈠陳君(生日76年7月26日) 未考領駕照。㈡駕照紙質不符。正面無防偽圖紋、相片處無 鋼印、兩側無梅花鋼印標記,管轄編號編排邏輯錯誤(前6 碼是鍵入員代號且無此鍵入員代號、後7碼是年月日)。背 面印製號碼為公路總局配賦嘉義區監理所號碼與正面管轄編 號「65」本所南投監理站單位代號不符。綜上,本所鑑定該 駕照係偽造之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年1月30日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陳則豪」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鑑定 結果,健保卡卡體係偽造且無法讀取卡片上晶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全民 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而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 )」之印文1枚係印刷於其上,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及 綽號「老闆」之男子有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章 之情事,附此敘明。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持有人參與 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是汽車駕駛 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 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 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 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之印文1枚,既綴有 「執照專用」等字,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 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 偽造之印文1枚,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綽號「老闆」之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汽車 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 事實所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 1張及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綽 號「老闆」之男子共同偽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則豪」、監理機關核 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核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扣案之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上開偽造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汽 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印(執照專用)」印文1枚,
已含於上開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