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判決誤
寫為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為田黃新景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明「現金部分確實只有八萬元 (新台幣,下同 )」,田黃新景係指陳「我當天有領四萬元要繳會款,加上別人還我的五萬元,以及我本身所準備的四、五萬元,所以不止八萬元而已」,是依被害人所陳,其皮包內現金總數應為十三萬元或十四萬元,原判決未依上訴人所供約八萬元或被害人所陳十三萬或十四萬元而為認定,乃逕認當日上訴人搶奪得手之現金為十二餘萬元,與卷證資料自有未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所搶得之財物,除現金外,餘皆將之丟棄,並未將搶奪得手之支票提示或使用詐欺,亦未將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行動電話、翻譯機等持作不法使用。上訴人自退役以來作水泥粉刷砌牆等粗工,未曾有過任何犯罪前科,雖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有本案多件搶奪犯行,究與有犯搶奪罪之習慣尚屬有間,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退伍證及扣繳憑單,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上訴人所辯無犯搶奪罪習慣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犯搶奪罪之習慣,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即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上訴人犯後已知悛悔,經本案重刑之執行矯正後,當知戒懼,且家中有稚齡子女三人尚待照顧養育,原判決未加斟酌,仍維持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適用比例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被害人王麗珊、曾秋美、陳麗君、黃秀花、李淑貞、徐玉琴、洪玉惠、蔡鵑如於警訊中,被害人楊秀蓓、田黃新景於警訊、原審調查中之供證,扣案之姜秀芬 (上訴人之妻 )所有而為上訴人使用之車號MWT-八七二號重型機車一部、上訴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深藍色風衣一件、藍色雨衣一件、口罩一個等物,及被害人楊秀蓓領回遭搶奪之遠東百貨公司提貨券五千六百元、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提貨券二千一百元,被害人黃秀花領回遭搶奪之金手鍊一條,被害人洪玉惠領回遭搶奪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十五分止,騎乘MWT-八七二號
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風衣,先後在新竹縣新豐鄉及湖口鄉等地,搶奪王麗珊、曾秋美、陳麗君、楊秀蓓、黃秀花、田黃新景、李淑貞、徐玉琴、洪玉惠、蔡鵑如等人之財物,並以之為犯罪習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就所得財物部分辯稱:並無如被害人陳述之多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被害人田黃新景在第一審經訊以:「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搶奪時,皮包內有多少財物﹖」時,係供稱:「事實上有十二萬元以上,但我在警局只報六萬元,因為怕我先生知道會難過」 (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搶奪田黃新景之現金為十二餘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即無不合;至田黃新景另稱:「我當天有領四萬元要繳會款,加上別人還我的五萬元,以及我本身所準備的四、五萬元,所以不止八萬元而已」 (見一審卷第二五頁),僅係就其遭搶奪當天曾持有之現金額數而為說明,並非陳稱其被搶走之金錢數量,原判決之論述,要無理由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謀家計,竟以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在七月餘期間內即連續搶奪十次,僅現金部分即得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足認其有犯搶奪罪之習慣,乃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自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