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胡長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5,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 等六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上開六筆土地之地
籍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