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蔡高秀清
即 被 告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9號離婚等事件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非因財產權
之家事訴訟事件而起訴,併為非因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請求
,應各別徵收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
壹仟元,總計伍仟伍佰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