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9號
PHDV,103,婚,29,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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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蔡高秀清
即 被 告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9號離婚等事件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非因財產權
之家事訴訟事件而起訴,併為非因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而請求
,應各別徵收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
壹仟元,總計伍仟伍佰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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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