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喜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
43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喜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喜為自砂石汰選出質地較細之砂土以販售牟利,明知澎 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900地號土地(下分 稱898地號土地、9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他人 所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 人謝子教之繼承人同意(謝子教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死亡 ,由謝○身、謝○家、李○桃、謝○駿等人共同繼承,嗣謝 ○家、李○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分別單獨 取得898地號土地、9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3月間 某日,僱用不知情之陳○賢、歐○田等2人各自操作挖土機 (俗稱怪手),在900地號土地上挖掘2座水池,且在該地上 挖設水泥體槽1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水 泥體槽,應予更正),並在水泥體槽南側、其有權使用之澎 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1地號土地)上,放 置砂土碎解洗選機及發電機各1台,用以洗選砂石,而將洗 選完成之砂土存放在水泥體槽內,其餘汰除之珊瑚礁碎石及 廢土則流至水池內,並以挖土機將水池內之珊瑚礁碎石挖除 堆放在900地號土地上;另自他處運來大量砂石堆放在系爭2 筆土地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898地號土地,漏載 900地號土地,應予更正),而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竊佔 系爭2筆土地共計656.23平方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50.2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嗣謝○身於102年4月間 某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駿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謝○身、證人即被害人李○桃於偵查中(見偵查卷 第27至28、131至134頁)、證人陳○賢、歐○田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查卷第52至54頁)證述甚明, 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0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澎湖縣澎湖 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1紙(見警卷第29、31、 37至80頁,偵查卷第55至56、58至66頁)等件附卷足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在900地號土 地上挖掘水池...,並在水池旁鋪設混凝土地面,用以放置 砂土碎解洗選機器及發電機各1台,另並堆置砂石於898地號 土地(佔用面積共計250.24平方公尺)」云云,然依被告所 陳,上開機器設備係放置在水泥體槽南側,水泥體槽用以存 放洗選完成之砂土,而洗選砂石時,水與汰除之珊瑚礁碎石 會一起流至水池內,再以挖土機將水池內之珊瑚礁碎石挖至 水池旁堆放,以避免水池堵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 經澎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勘驗測量結果,水泥體槽南側坐落土地為被告有權使用之 901地號土地;另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均有堆放砂石;又 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堆放砂石、珊瑚礁碎石及挖掘水泥體 槽、水池使用,佔用面積共計為656.2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 );檢察官於104年1月23日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被告放 置砂土碎解洗選機器及發電機之位置,確實在901地號土地 ,此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誤載;另更 正被告竊佔面積為656.23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爰均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並應 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為汰選質地較細之砂土販售,以謀一己金錢私利 ,竟未經謝子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任意堆放大量砂石於 系爭2筆土地,並在900地號土地挖設水池及水泥體槽,嚴重 破壞土地原有樣貌,而以此方式、手段竊佔他人所有土地, 且竊佔面積達656.23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可見被告蔑視他 人財產權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提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56頁),態度尚可,然仍因另案糾紛(被告另涉嫌竊取 系爭2筆土地之砂土,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 第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中)及 賠償金額差異,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尚未彌補其等損失;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另曾於74年間犯違反票據法罪,素行普通,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竊佔系爭2筆土地約1至2個月,期間 尚非甚久,兼參酌告訴人具狀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 院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