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范智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3 月11日壢監
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前於民國99年12月1 日20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為8682-GHR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於(改制前)桃園縣新 屋鄉○○○路0 段000 號前警舉發「酒後駕車,其酒測值0. 48MG/L (禁駛)」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記違規點數5 點(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為)。嗣原告因另有其他違規記點情 形,致違規點數達6 點而經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自101 年5 月7 日至102 年5 月6 日止)。 ㈡嗣原告復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期滿後,及上開酒後駕車違規 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2 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酒後 騎乘牌照號碼為BWO-26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途經(改制前)桃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路時,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原告經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30MG/L,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原告 有「酒後駕車,經漱口後酒測值0. 30MG/L 」之違規情事,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1月15日前。原告即因此經本院 刑事庭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575號刑事 簡易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而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亦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 ,乃於103 年3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該部分業經被 告撤銷),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酒駕行為)。該 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因原告對此處分 不服,即於103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確於102 年10月31日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縣新屋鄉中華 路上飲酒啤酒,並於酒後行經新屋鄉000 號前,為警攔查測 得酒測值達0.30MG/L 部分。
㈡然原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如認應吊銷駕駛執照, 亦為機車駕駛執照,不應吊銷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 ㈢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 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5 項規定:「前4 項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 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第二次 酒駕行為時,尚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前於98年10月 17日則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員警攔查時,即係 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 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行為,並無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 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
㈢另關於原處分裁罰內容罰鍰9 萬元部分,因有違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被告就該部分撤銷之。另原告於行 為時即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上開條例第67條第5 項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吊銷原告 行為當時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故請駁 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確有二次 酒後駕車之行為,且第一次酒駕行為與本次違規時間係在5 年內等情),雙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 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則相關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 爭點在於:原告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本案係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吊銷其持有小型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惟於論述上開爭點前,本案尚應討論 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適 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 信賴保護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修 正前第1 項係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並訂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 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 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 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 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 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 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 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 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 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 ,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 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㈡然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 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 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即 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 1 日之前。再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 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 35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 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 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故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
議,應依第35條第3 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 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 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紀錄者, 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㈢但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 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 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 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 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 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 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 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9 萬 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 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 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 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 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 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 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 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 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㈣被告機關就上開法律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 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 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 ,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 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 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 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 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 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 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 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 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 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 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
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 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 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 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 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 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 過渡條款」。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 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 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 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 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 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 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 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 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
㈤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 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 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 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 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 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 3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 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 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 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 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 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 ,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 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 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
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 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 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5 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 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 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 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 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生效日,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 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 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機關提出 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 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 之解釋。
㈥又修正本條例第35條第3 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的「公式」。再該條項所定「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 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前幾次違反)係在修正前 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 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 ,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 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 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 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 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525 號、第52 9 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 525 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577 號解釋的原因。關此 ,近來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 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 聲請,其理由書第2 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 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 ,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 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 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 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 釋字第525 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
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 529 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605 號解 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 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故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 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574 號解釋提出協同 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 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 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 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 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 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 ,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 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 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 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 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 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 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 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 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是若將授益 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而謂「其於新法 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 亦非妥適。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 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 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 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 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 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 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 是成立的。
㈦又本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特 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 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 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
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 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 款之法理意旨。即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 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 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 前述,而釋字第574 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 見解釋文第2 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 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 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 ,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 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 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 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規定:『修 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 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 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 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 ,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5 年內,同 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3 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142 號解釋的 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 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41條規 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 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 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 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 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 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 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 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 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 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 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5 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
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620 號解釋所指,基 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 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 款的最佳示範案例。釋字第142 號解釋作成於民國64年間, 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 ,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 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 ,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 規範解釋意旨,故本院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 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142 號解釋意旨,應無所謂案例或 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㈧至關於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情:
⒈經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 90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增第第2 項之前僅有1 項的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 3 月1 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68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 正後即現行本條第68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 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 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 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 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99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另增訂之第2 項規定:「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 案無關,暫不討論。
⒉有關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立法意旨,交通部 曾於93年8 月10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
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 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 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 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 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 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 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 第68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 係指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 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⒊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申請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 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 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61 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 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 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 ,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 車類之車輛」等語。
⒋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 ,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 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 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89年 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 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 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 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⒌是本院以為,本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 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 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94年修 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 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
」,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 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 」: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 ,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 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是以,於現 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 輕型機車,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 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 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小型車以上之駕照;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酒駕違規,卻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小 型車以上之駕照,即吊扣該小型車以上之駕照;如駕駛人持 有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 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 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 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 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 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 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 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 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⒍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 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 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 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 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 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 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 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 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 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 ,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 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 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 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 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之情。
⒎其次,如以持有自小客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 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 汽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
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 「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 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 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 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 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 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 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 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 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 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 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⒏至101 年5 月18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解釋文雖 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 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