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9年度,1號
TYDV,99,重訴更,1,20150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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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反訴原告  姜洺
反訴被告  黃王快
      王進財
      王加興
      王朝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陳昱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是否有相牽連之關係,端視反訴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或被 告對於本訴所提防禦方法相互間,有無法律關係同一、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數形成權屬於同一目的、或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相同等情形而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一)光復以後,訴外人張土生與訴外人張二妹之間,已無收養 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企圖瓜分張土生遺產之過失侵權行 為,反訴原告得就近十年來蒙受之損失,請求反訴被告4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民國91年間之裁判費 16萬8,500 元經換算現值為42萬元、91年間之車馬費1 萬 6,500 元經換算現值4 萬1,300 元、91年間之法律諮詢費 及律師出庭費12萬元經換算現值31萬2,000 元;90至99年 之精神損失賠償,計250 萬元(即本訴被告張森富請求賠 償85萬元、本訴被告張煊富請求賠償43萬元、反訴原告姜 洛請求賠償82萬元、本訴被告羅鴻霖請求賠償40萬元); 因本次應訴支出之法律諮詢費166 萬7,800 元、車馬費 8,000 元、反訴裁判費5 萬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3 條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4 人賠償等語。(二)並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4 人應支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 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4 人之翌日即99年8 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反訴起訴狀上,列名為反訴原告者,有本訴被告姜洺張煊富羅鴻霖張森富翁張秀容,反訴起訴狀上並 附有本訴被告張煊富羅鴻霖張森富翁張秀容所受損 害之明細試算資料,然其所載具狀人僅有姜洺一人(見本 院卷第188 、206 、207 頁),則本件反訴原告應為姜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被告4 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事件之本訴 ,反訴原告認訴外人張二妹(業已死亡而為反訴被告4 人 繼承)提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1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反訴被告4 人提起本訴之行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 ,而訴請反訴原告連帶賠償,則其本、反訴顯非同一,亦 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主要部分亦不相同,難認有牽連關係,而與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 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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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