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316號
TPSM,90,台上,1316,200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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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余國文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離婚),且在余國文經營之欣揚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揚騰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成立)擔任會計,於任職期間,明知欣揚騰公司支票之簽發均由余國文親自為之,或經余國文之授權始得以公司名義簽發,竟趁余國文在外接洽業務之際,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上訴人先後十次自行取用欣揚騰公司支票(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帳號:八○四九一三號),擅自盜蓋欣揚騰公司及余國文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十張,分別持向他人調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㈡又利用保管欣揚騰公司及余國文存摺與印鑑章之機會(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戶名:欣揚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戶名:余國文,帳號00000000000),先後多次盜用欣揚騰公司及余國文印鑑章,連續偽造欣揚騰公司及余國文名義之提款單,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及世華銀行提款,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計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八十三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欣揚騰公司、余國文、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與世華銀行。㈢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竊取婆婆詹華色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承租保管箱鑰匙及印章(上訴人嗣將印章返還,竊取鑰匙部分未據詹華色告訴),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偽以詹華色名義填寫保管箱開箱申請單,蓋用詹華色印章,以偽造開箱申請單之私文書,持向管理保管箱之人員朱明華行使,朱明華核對印章無誤後,由上訴人取去箱內余國文所有之台北市○○○路二段七十九巷二十號房地所有權狀,持向楊玉華代書借款,並當場盜用欣揚騰公司及余國文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支票三張,並偽造余國文署押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本票三張,為擔保向楊玉華借得三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余國文名義為抵押人,盜蓋余國文印鑑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不知情楊玉華委由張翠珍於翌(八)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余國文、抵押權人林如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詹華色發現保管箱鑰匙不符,告知余國文後,經余國文提出告訴等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計盜領欣揚騰公司之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八十三萬元。但告訴人供承有關公司及家庭之開支均由上訴人在處理(詳第一審卷三三八頁),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合金建字第四六六七號函載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帳支出之十八萬元,其中二萬元係轉入欣揚騰公司之甲存八○四九一三號帳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轉帳支出之九十萬元,其中十一萬元係存入欣揚騰公司在該銀行之甲存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函暨附件足憑(詳第一審卷一四四、一四五頁),世華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世銀儲字第二九九號函明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轉帳支出之四十萬元金額滙入欣揚騰公司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轉帳支出之四十三萬元,其中三萬元亦轉入同一帳戶,有該函可稽(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領之上開款項悉數據為己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㈡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其總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原判決事實欄載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何以歧異﹖又上訴人既負責家庭之開支,則其領取之款項花用於家庭之支出若干﹖均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予釐清。㈢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八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五二八八○分之四七,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九巷二十號一樓之房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設定抵押與林如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次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附有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而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該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似為告訴人所申請(詳第一審卷三一○、三一八頁),告訴人亦自承上開抵押權設定前,代書楊玉華曾前來查看房屋,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供明:公司成立之初支票還沒申請下來,所以先使用上訴人之支票(同上卷二六六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姐丁瑟玲亦證稱: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初花費甚鉅,欣揚騰公司產品之開發、代理權之取得均需資金支應,此等資金之調度及家庭生活之開銷均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曾向其週轉款項等語(同上卷一一五頁),則上訴人簽發公司之支票調現週轉,有無用於清償舊債,是否全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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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揚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