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文昌
被 告 吳幀彥(即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臺幣27萬5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月27日送達等節,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