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240 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432,2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4,356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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