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謝慕婷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汪源沛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王筠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29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賠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當然包含土地),及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金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請求排除侵
害之占用房屋之價值及使用房地之代價相當於租金性質之孳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者為損害
賠償、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者為不當得利,惟均不脫逸相當
租金性質之孳息),依上規定,即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
孳息,此部分不能併算其價(金)額,僅得以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又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原告主
張依據102 年之課稅現值為48萬1,400 元,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為證,固非無據,於現行查無資以核定交易價額時,尚非不得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原告係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並依據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亦有提
出100 年10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而該契約書約定房屋(含土地)買賣總價為430 萬元,其
中被告王筠安即為出賣人,原告追加併同請求遷出房屋,依此原
告於訴訟上客觀可得之利益,應即為上開買賣不動產之總價,基
此,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
元,原告已經暫納部分裁判費如上,尚不足3 萬8,2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