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欲在台灣販賣毒品獲取暴利,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陸向林則信(香港人,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以每公斤港幣三萬元,總價港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百五十公斤,並約定以漁船接駁方式運送該批毒品進入台灣。甲○○為運送該批毒品,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告知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運送毒品之事,並請乙○○代為安排船舶接駁事宜,並允諾事成即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其運送費用及佣金,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乙○○作為運輸之費用及佣金,乙○○即找有犯意聯絡之「鴻泰號」漁船船長陳天寶(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商談運送毒品進入台灣事宜,再由陳天寶介紹「北海壹號」漁船船長池闊予乙○○,答應運送,事成即支付五十萬元佣金予池闊。甲○○、乙○○、陳天寶、池闊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則信事先將在海上接駁之經緯度傳真予甲○○,甲○○轉知陳天寶,陳天寶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駕駛「鴻泰號」漁船自基隆市碧砂漁港出發,至甲○○所指示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臨近北韓海域,自不詳船籍之船舶,接運自不詳處所運至該海域之毒品計十五麻袋,待陳天寶接運到該批毒品後,即以無線電話通知乙○○轉知池闊,池闊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其自己所有「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發,至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五分海域(澎佳嶼海域附近),自「鴻泰號」漁船接運上開十五袋之毒品,並於次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駛回碧砂漁港。乙○○於確定該批毒品已運送入港後,即指示池闊於晚上至義一路租車將貨運至基隆市○○街,池闊即依指示於當晚七時許,前往基隆市○○路日豐車行租用BB-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海壹號」漁船卸下八麻袋毒品至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新豐街交貨地點,乙○○則乘坐由不知情之翁萬富駕駛之車號M四-七三二號計程車尾隨在後,嗣於當晚十時許,池闊及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台北市憲兵隊在新豐街查獲,起出前開毒品八袋,同時另在基隆市○○○○○路派出所前,逮捕欲前往領取毒品之甲○○,在甲○○身上查獲記載經緯度數字之記事本,另在「北海壹號」漁船另起出七麻袋毒品,總計查獲十五麻袋毒品(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三先謂,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毒品罪;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十三行)。原判決並未先認定甲○○另犯同條項之運輸毒品罪。乃其後則謂甲○○、乙○○、池闊、陳天寶就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認甲○○所犯販賣毒品罪與運輸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前所載甲○○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論甲○○另犯運輸毒品罪,顯有疏漏。㈡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固供稱:「我於四月(八十八年)中旬在基隆與乙○○晤面,商議請其代覓走私漁船細節,議定以四百萬元作為其尋找漁船之費用及其個人之佣金,我先支付二十萬元作為前金,後於五月上旬乙○○通知我已找好『鴻泰號』作為走私船後,我再付八十萬元,餘三百萬元尾款待走私安非他命安全拿到手後再支付」(見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嗣其於偵查中供稱:「林則信在二十天前就給我資料,在靠近山東的海域,我就與『鴻泰號』的船長聯絡,叫他去取貨」(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其於第一審又稱:「(四百萬元給何人?)應是給乙○○,由他分配,因『鴻泰號』我不認識」、「(有借錢予乙○○?)有,第一次在我家借二十萬元,此錢是因他家那時沒錢。另一次與陳天寶見面時,有給他八十萬元,是現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第五十二頁背面),其後於原審前審則又稱:「(一百萬元你是交給何人?)當時我、陳天寶及乙○○都在場,好像是陳天寶拿去,那時很暗,我也迷迷糊糊」(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就甲○○接洽運輸毒品及交付一百萬元之過程,甲○○所述似非完全一致,而乙○○亦已多次辯稱:其僅介紹陳天寶與甲○○認識,事實上四百萬元運送費,乃甲○○與陳天寶所洽商決定,陳天寶並從甲○○處先取得一百萬元云云,並請求傳訊陳天寶(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一三○頁)。原審既已查明陳天寶之年籍、住址,乃未傳拘到案,以查明甲○○接洽運輸毒品及陳天寶運輸毒品之過程,復未說明不予傳拘之理由,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陸向香港人林則信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甲○○於原審已具狀請求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其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其在調查局所作於八十七年底赴中國大陸福州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難認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