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藍凰洲
被 告 莊大華
被 告 周政霖
被 告 楊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 ,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 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 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 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以 特定起訴之範圍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703 號裁定要旨),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 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 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否則其訴難認合法。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泛被告非法侵害原告汽車所有權 ,造成原告受有車價新臺幣72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提起本訴等語,而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 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