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49 號
原 告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
法定代理人 黃榮貴(Jung K.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7,72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據原告
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現金賣出匯率為31
.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6,428 元
(計算式:107,725 ×31.9=3,436,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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