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4號
TYDV,104,消債更,14,20150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 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 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 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 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 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 條件為120 期,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4,9 54元,然聲請人因收入出現變化,無法履行該協商還款金額 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98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並有日盛銀行104 年2 月11日 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 頁、第32至68頁、第88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 銀行達成每月還款金額14,954元之協商方案後,因收入出現 變化無法履約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於94 年8 月12日自投保單位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直至103 年1 月10日投保於桃園縣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 工會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而以聲請人當時收入 不穩定之情況,確實難期待能依約履行上開協商還款條件, 而日盛銀行並陳報:聲請人自簽約時起即從未繳款,且於95 年10月12日經其通報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故聲請 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可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目前從事女子美容護膚工作,未有底 薪且現領,故無法取得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則就收入部分,本院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其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打零工之收入58,000元,加計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所得各 2,248 元、16,783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210 元 【(58,000+2,248 +16,783)÷24=3,210 】;另聲請人 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係列計19,250元(含房租8,000 元 、水電瓦斯費1,250 元、電信費1,500 元、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500 元及生活雜支2,000 元),其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資料及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惟 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係必要費用數額,其 上開收入狀況已顯難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而聲請人之前所 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 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於100 年9 月間再次向 日盛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



0%,每期還款4,915 元之協商方案,惟依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仍有6 家銀行及2 家資產 公司之債務尚未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5、23、27頁),是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