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4號
TYDV,104,抗,2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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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邱耀顯
相 對 人 郭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6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2 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職棒簽賭所簽立, 為違法賭債,不須償還等語,即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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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