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即徐仲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丁○○即張蔡
江
呂鴻毅即呂文
陳冠霈即陳蓮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五三一、三九六四、五四一○、五九四四、六四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陳冠霈、甲○、呂鴻毅、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自稱「黃俊傑」之不詳姓名年齡之成年男子,對外偽稱其為代書、記者、律師、國安局人員、籌組重利集團,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之方式,徵求金主募集資金,再以刊登廣告方式,招攬手頭不便者上門,從事票貼、二貼等地下錢莊放款業務。黃俊傑首先承租上訴人陳冠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九號二樓房屋,作為桃園事務所,由陳冠霈提供資金,共同放高利貸。嗣於八十三年間,將事務所遷至同路一二三巷二十號一樓,與上訴人乙○○代書事務所共用第一樓房屋,繼續放高利貸。其間上訴人丁○○知情應邀招募,擔任金主,提供個人積蓄及向不知情之親友所募集之資金,使黃俊傑放款業務運作如故。同案被告蔡夏寧經陳冠霈之介紹,受僱擔任該事務所職員,負責連絡黃俊傑與客戶見面,辦理貸放業務,收取及辦理有關利息及借款手續,並提供銀行帳戶予黃俊傑使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黃俊傑與同案被告王郁安及上訴人甲○夫妻協議,由黃俊傑出錢承租同縣中壢市○○路十巷一號一樓房屋,作為王郁安、甲○之住處,兼為黃俊傑之中壢事務所,繼續經營高利貸,甲○、王郁安分別負責接電話,辦理貸款手續,收取利息,王郁安並提供中壢郵局帳戶讓黃俊傑使用,及簽發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不知情之王克聖之支票,交由黃俊傑轉予金主,以募集資金。上訴人呂鴻毅提供其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上訴人丙○○提供其新竹區中小企銀桃園分行支票,交黃俊傑持向金主調借現金,丙○○兼負責催討債務。部分借款人之抵押權設定手續,則由知情之乙○○代書辦理。坊間人士見報登門告貸,黃俊傑一夥利用游曾月琴等人急迫之際,放高利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圖利營生。其中游曾月琴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一百七十八萬餘元;馮岳凱借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實拿四十二萬餘元;古周上妹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六千元,實拿六十
八萬元;王秀峰借款一百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二百萬元,每月利息五萬元,實拿九十萬元;陳英雲借款八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元,實拿不到七十萬元;陳民勝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七千五百元,實拿二十六萬元;黃招蘭借款三十五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三十萬元;賴高喜借款三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五十萬元,實拿二十餘萬元;王長佑借款二十萬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為三十六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實拿十七萬三千餘元。各借款人表面上每月利息約三分(每萬元每月約三百元),實際上另需簽發高於本金一倍或近於一倍債權之本票,設定與本票面額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各金主依本票金額求償,實際取得重利。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治安機關接獲檢舉,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丙○○等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丙○○、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黃俊傑一夥利用游曾月琴等人急迫之際,放高利貸,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圖利營生。但對於游曾月琴、馮岳凱、古周上妹、王秀峰、陳英雲、陳民勝、黃招蘭、賴高喜、王長佑,是否均係急迫亟須借款,及如何有急迫之情形,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理由內亦未敍明游曾月琴等借款人確皆係急迫亟須借款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黃俊傑與上訴人等究竟自貸與游曾月琴、馮岳凱、古周上妹、王秀峰、陳英雲、陳民勝借款取得利息若干,借款人給付利息之起訖時間,貸與黃招蘭、賴高喜、王長佑借款,有無取得利息;又游曾月琴等實際取得之借款與原欲借金額之差距,除包括期前利息外,是否包括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規費、仲介費用,再者游曾月琴等於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係為無法按期清償時,作為聲請裁判及執行之憑證,但該部分是否確實經判決執行完畢,黃俊傑與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得該全部不相當之利益(登記規費部分似須繳至地政事務所),此攸關重利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記載,或逐案調取確定裁判及法院執行卷宗查明,亦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證據,亦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或主文、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不相一致或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同謀共同正犯外,如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又該犯意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之協議,如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聯絡之表示方式,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及相互間有暗示之認識亦無不可。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黃俊傑與上訴人中何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理由欄卻謂上訴人等與黃俊傑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不惟事實理由記載不相一致,已有未合。且事實認定黃俊傑籌組重利集團
,其方法為刊登報紙及經人介紹,徵求金主募集資金,似認陳冠霈、丁○○方為其犯罪集團之一員;但依據卷內資料丁○○等供稱僅取得二分半左右之利息。如其供稱為可採,縱其知悉黃俊傑從事高利放款而其僅單純取得利息,得否即認構成常業重利之共同正犯,尚有疑義?又丁○○等金主與黃俊傑所僱用從事貸放之職員蔡夏寧、甲○及其妻(王郁安),暨辦理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乙○○等人,判決內並未認定彼此間有默示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俊傑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先後開設桃園及中壢事務所,從事重利之貸放業務,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參與貸放業務之甲○夫妻(見一審一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第七十八頁)或在嗣後提供支票向金主調借現款之呂鴻毅,對於黃俊傑早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貸借款項取得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仍與黃俊傑及其餘上訴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須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未闡析其認定之依據,併嫌判決理由欠備。又原判決事實僅認定黃俊傑及上訴人等趁游曾月琴、馮岳凱、古周上妹、王秀峰、陳英雲、陳民勝、黃招蘭、賴高喜、王長佑急迫,貸與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認定有重利貸款與胡毓坤、彭久妹;而理由欄卻以胡毓坤、彭久妹於審理之供述「我向姓王的女代書借錢,江明雄給我名片,上面寫著中壢市○○路王代書事務所。我的權狀交給黃俊傑及江明雄。」「我借錢,本票交給王郁安」(見一審二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原審一卷第三一二頁正反面)作為甲○參與黃俊傑的放款業務之證據,其認定亦失所依據。㈢有罪判決書內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查本件判決事實認定黃俊傑與上訴人等利用游曾月琴、古周上妹急迫,貸放借款,取得高利,但依卷內資料證人范姜春芳證稱係依以其母古周上妹之房地抵押借款,李五郎稱係以其岳母游曾月琴房地抵押借款(見一審一卷二十六頁反面、第二二三頁反面),原判決未予細查,遽為認定上訴人等利用游曾月琴、古周上妹急迫,貸放借款,取得高利,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丁○○、陳冠霈、甲○、呂鴻毅、丙○○、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