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管進隆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傅元澔(原名:傅俊強、管俊強)
楊麗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復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嗣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元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元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元澔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 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訂。準此,本件原告因訴之 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 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依小額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傅元澔為原告之子,被告楊麗齡為被告傅 元澔之配偶。嗣原告之配偶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28日死亡, 原告、被告傅元澔及訴外人管沛蓁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3 分之1 。詎被告於管傅文潔死亡後、臺灣桃園地法院96 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分割遺產之訴確定前,共同冒用管傅文潔 之名義,盜賣管傅文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VOLVO 汽車 ,得款各188,991 元、1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101 年10月23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和 解,兩造除有關訴外人誠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遵公司) 之股權外,已無任何瓜葛;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 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負有將誠遵公司2,000,000 元出資額 所表彰之股權變價後按應繼分3 分之1 分配予被告傅元澔, 原告卻將此部分納入自己名下,被告傅元澔以此部分之損失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傅元澔為原告之子,被告楊麗齡為被告傅元澔 之配偶,嗣原告之配偶管傅文潔於93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 、被告傅元澔及訴外人管沛蓁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等語,業據提出管傅文潔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楊麗齡有 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 否請求股票部分62,997元、VOLVO 汽車部分33,333元?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楊麗齡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傅元澔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95年間 出售管傅文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VOLVO 汽車,得款 各188,991 元、10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且被 告傅元澔對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VOLVO 汽車得款各 188,991 元、100,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足認被告傅元澔 於管傅文潔死亡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分割遺產之 訴確定前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VOLVO 汽車得款各188, 991 元、100,000 元,侵害原告對於管傅文潔所遺上開財 產應繼分3 分之1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96,330元【計 算式:(188,991 元+100,000 元)×1/3 】。 2.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是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麗齡有填具取款憑條之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單純填具取款憑條之行為 ,並不當然具有侵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楊 麗齡所填具之取款憑條,亦非領取出售管傅文潔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VOLVO 汽車之得款,顯與原告此部分對於 管傅文潔所遺上開財產應繼分3 分之1 之權利遭受侵害之 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咸難僅憑被告楊麗齡有填具取款憑 條之行為,遽認被告楊麗齡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據此, 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股票部分62,997元、VOLVO汽車部分33,333 元?
1.固查,原告、被告傅元澔曾於101 年10月23日就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和 解,然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偽造文書案件,僅涉 及被告傅元澔於92年8 月11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購 買本金為美金170,000 元之「好利滾滾保息連動債券」, 因該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解約權,而將管傅文潔所繳交之本 金連同利息合計美金172,676 元匯入管傅文潔所設於富邦 銀行中壢分行內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於管 傅文潔死亡後,已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傅元澔在未 得其餘法定繼承人同意下,於97年12月24日自行冒用管傅 文潔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上開金額足生損害繼承 人之原告及訴外人管沛蓁及上開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館裡 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被 告傅元澔抗辯此部分業已和解云云,尚非可採。 2.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 ,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茲查,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將 誠遵公司2,000,000 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變價後按應繼 分3 分之1 分配予伊,並以伊因此受有之損失為抵銷抗辯 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傅元澔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被告傅元澔為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況誠遵公司2,000,000 元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權,究竟有無 變賣、變賣之價值若干、原告未分配之金額若干,均未見 被告傅元澔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傅元澔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傅元澔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傅元澔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調字 第336 號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傅元澔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麗齡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事 實,僅被告傅元澔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此部分尚未成立和 解,且被告傅元澔所為之抵銷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傅元澔給付原告96 ,330元,及自102 年1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傅元澔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併此敘明。並依被告傅元澔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傅元澔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傅元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編號│出售日期 │股票名稱 │售得金額 │
├──┼──────┼──────────────┼─────┤
│ 1 │93年4 月13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0 元 │
├──┼──────┼──────────────┼─────┤
│ 2 │93年4 月13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0 元 │
├──┼──────┼──────────────┼─────┤
│ 3 │93年5 月27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7,247元 │
├──┼──────┼──────────────┼─────┤
│ 4 │93年5 月27日│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2,203元 │
├──┼──────┼──────────────┼─────┤
│ 5 │93年5 月28日│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533元 │
├──┼──────┼──────────────┼─────┤
│ 6 │93年5 月28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19元 │
├──┼──────┼──────────────┼─────┤
│ 7 │93年6 月9 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3,297元 │
├──┼──────┼──────────────┼─────┤
│ 8 │93年6 月14日│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729 元 │
├──┼──────┼──────────────┼─────┤
│ 9 │93年6 月14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2,184 元 │
├──┼──────┼──────────────┼─────┤
│ 10 │93年6 月14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40 元 │
├──┼──────┼──────────────┼─────┤
│ 11 │93年6 月14日│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9 元 │
├──┴──────┴──────────────┼─────┤
│合計 │188,991 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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