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08號
TYDV,104,家訴,10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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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鄧寶珠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寶桂

代 理 人 周文章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周家有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周文章、周
寶桂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鄧寶珠、相對人周 文章、周寶桂3 名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周謝對妹 對於被告周家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故聲請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對被告為起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周文 章、周寶桂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周 文章、周寶桂,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 人既係以被告無權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或有借名登記之財產 ,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聲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 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 訴之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惟相對人周文章周寶桂經本院通知到庭(周寶桂委任周 文章到庭)雖均拒絕同為原告,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被繼 承人生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原告個人之利益,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告 及相對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原告起訴亦係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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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