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慶雄律師
郭宜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被害人黃昆河間,為相鄰農地通路問題時生糾紛,且認其建物被燒毀,及其父鐘有重遭毆傷並推入水溝,均係黃昆河所為,乃心生怨恨起意報復。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屏東市○○里○○路一百六十五巷六十七弄十八號黃昆河住處附近探查,向住於同巷九十七號之鄭好詢問後,得知黃某住處,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鐘永全及李和文(另案偵查中),分持棒球棒一支及供牛車上使用材質堅硬之木棒三支,至黃昆河上開住處,未經許可侵入其住宅,上訴人並喊「河啊,你給我出來」,其時在臥房內睡覺之黃昆河聞聲走出,上訴人與鐘永全、李和文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分持木棒朝黃昆河猛擊,黃某不敵逃往屋外;其妻陳瑞麗及其子黃貞榕見狀上前阻攔,上訴人與上開二共犯為達追殺黃昆河目的,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鐘永全及李和文持木棒轉身分別毆打陳瑞麗及黃貞榕,致陳瑞麗受有左手小指裂傷零點一×一公分、右膝腫脹之傷害,黃貞榕受有左小腿裂傷零點二×二公分、右膝腫脹之傷害。黃昆河逃至隔鄰許明信家前之廣場時,為上訴人與該共犯三人追上,並遭擊中頭部而昏迷倒地。其時適該里里長丁政瑞騎機車至許明信家,見狀上前阻止,出言警告稱「不要再打下去了,再打下去會死的,這樣我就對你不客氣了」等語,並報警處理,上訴人與二共犯始罷手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於現場扣得上訴人與鐘永全、李和文所有行兇用之棒球棒一支及供牛車上使用之木棒三支。黃昆河因遭重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右側耳後、枕骨部、顱頂部、額上部手術後傷共三十公分長),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死,惟已造成意識不清、言語不良,無法完全復原之後遺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應予論罪科刑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認丁政瑞在案發現場見黃昆河被打中頭部倒地不起,乃上前阻止,出言警告稱「不要再打下去了,再打下去會死的,這樣我就對你不客氣了」等語,並報警處理,上訴人與鐘永全、
李和文始罷手離去等情,所認上訴人係丁政瑞報警後始行罷手乙節,與丁政瑞於警、偵訊所稱上訴人與另二共犯於其出面攔阻,並聲言警告後,就停手,警員據報到現場時,上訴人已離開之語,固稍有出入。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該二共犯有殺人犯意,且已著手追殺,則其既因丁某之攔阻及出言警告而罷手,自無礙於殺人未遂事實之認定,殊不因之認上訴人係自行罷手而否認其主觀之殺人犯意。原判決事實認丁政瑞報警處理後,上訴人與二共犯始罷手離去云云,固不無情節記載前後錯置之微瑕,然究無採證違法可指。又鑑定報告祇係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實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依卷附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記載,李和文經測謊鑑定結果,其就「案發當時有無與上訴人到黃昆河家?」、「案發時有無拿東西擊打黃昆河頭部」、「有無拿東西擊打黃昆河太太?」及「有無拿東西擊打黃昆河兒子?」諸問題答稱「沒有」時,均無不實反應。原判決理由謂李和文(原判決誤載為李合文)就上開問題之測謊結果,亦呈不實反應云云,與該鑑驗結果不符,固有所疏誤。然原判決事實認李和文、鐘永全二人係本件殺人未遂之共犯,除於理由內引據彼二人與上訴人之上開測謊鑑驗報告外,並以被害人之妻陳瑞麗、其子黃貞榕之指訴及證人丁政瑞之供證,說明其憑以認定該共犯事實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則原判決理由就李和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論敘之謬誤,尚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共同殺人事實之認定,亦於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關於上訴人主觀殺人犯意之認定及扣案四支木棒均係上訴人與共犯攜往現場行兇所用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其心證理由甚詳,此係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