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39號
TYDV,104,司繼,139,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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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詩佩
      藍一龍
聲 請 人 藍維駿
      藍千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詩佩
      藍一龍
聲 請 人 林虹村
      張欣怡
聲 請 人 林洆羽
法定代理人 林虹村
      張欣怡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逢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詩佩等人為被繼承人林逢源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聲明人藍一龍張欣怡與被繼承人為直系 姻親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05月04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林詩佩等人為被繼承人林逢源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聲明人藍一龍張欣怡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親關係,而 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05月04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聲



明人藍一龍張欣怡二人與被繼承人間屬姻親關係,依法並 非被繼承人林逢源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而被繼承人林逢源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林詩佩等人則遲至民國104 年01月19日始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係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亦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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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