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簡阿甘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長壽(亡)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人簡阿甘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長壽於民國103 年12月03日 死亡,聲明人簡阿甘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願拋棄繼承權,為 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同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 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未恢復,非有權繼承本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自亦無拋 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簡阿甘於104 年01月20日向本院陳報拋棄 繼承,然據聲明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聲明人之生父、生母 固與被繼承人許長壽相同,惟聲明人業經養父「簡樹金」收 養而為其養女,迄今仍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聲明人提出之 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聲明人簡阿甘與簡樹金間 收養法律關係存續中,對於本家胞兄即被繼承人許長壽間之 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簡阿甘並非法 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