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忠孝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二十九號前,應注意車輛在大雨影響視線,道路濕滑之情形下行駛,更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仍貿然以高速行駛,致於經過前開路段時,適有未滿十八歲且未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楊○君騎乘○○○-○○○號輕機車,搭載蕭○汶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林○所有而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號自用小客車,致陷於路中坑洞,人車跌倒滑行至被告之行車道上,為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因右臉挫傷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徵之被告所言及證人呂○財之證詞,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等證據資料,足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滑倒後,並未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即已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明載:「死者楊○君騎乘車號000-○○○號輕機車後座載蕭○汶……因前方有輛自小客○○-○○○○違規併排停車,楊○君緊急煞車要閃躲該車……車子便滑倒,蕭○汶便摔出並撞上對面車道迎面而來之自小客○○-○○○,而死(者)楊○君亦撞上自小客○○-○○○,且卡在車底,經民眾報案帶所處理」,此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車禍發生時,楊○君及蕭○汶滑落至伊車車下之情節相符。原審就上開調查報告不傳訊調查警員林○寸究明實情,即判決被告無罪,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顯然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楊○君及證人蕭○汶滑落至伊車底下,然遍查全案卷證,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害人楊○君確曾滑落至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認不能證明被告有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未為無益傳喚車禍發生後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林○寸,其所為合法論斷,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書並無得以引用其他文件之規定。本件上訴理由書末載「並附告訴人楊○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具之聲請上訴狀,請參酌」云云,亦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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