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提供台中市南區正德二巷四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給莊志亮(另案處理)、賴柏全(嗣改名為賴均達)、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及綽號「變態」、「大頭」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賭博財物,自己亦加入賭局。於聚賭約半小時許,「大頭」持所贏款項離去後,莊志亮忽取出具殺傷力之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向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質疑彼等詐賭。林榮華懼於莊志亮之威勢,當場坦承詐賭。乙○○遂與「變態」及莊志亮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亦分持類似真槍之物參與施強暴脅迫。先將賭桌上之林榮華、蔡讚達共有賭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姚文通之賭資二十六萬元及陳鄧淑鴛之賭資二十萬元強行取走,並命林榮華等人至外談判有關詐賭之事,及先前林榮華因賭債糾紛,簽立予莊志亮之二百萬元本票債務。旋莊志亮駕駛陳鄧淑鴛之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被迫坐於後座。「變態」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跟隨在後。途中,莊志亮先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甲○○,商借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號之「陸羽茶莊」地下室。乙○○等人將林榮華等四人押往該茶莊地下室後,莊志亮脅迫彼等須交付五百萬元始得離去,否則要予以活埋,使林榮華等四人心生畏懼。經林榮華等人表示無力支付,要求降價,最後協議以一百萬元解決詐賭之事,而在賭場所收取前揭賭資,則抵償先前林榮華因賭債糾紛所簽立二百萬元本票債務。嗣莊志亮等人叫陳鄧淑鴛拿下手上之鑽戒一枚,及令蔡讚達取下手上勞力士錶及藍寶石戒子各一只,由乙○○帶同陳鄧淑鴛一起至台中巿五權路永生當鋪當得三十萬元,約定次日再交付七十萬元後,始將彼等釋放。得款由乙○○、莊志亮各取得二十萬元,另十萬元留在茶莊桌上,餘款則由「變態」取得。翌日下午五時許,林榮華依約交付餘款七十萬元予乙○○及莊志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甲○○與乙○○、莊志亮、「變態」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前揭時間,將所經營陸羽茶莊地下室借予莊志亮等人。由莊志亮、乙○○及「變態」在該地下室,毆打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並強迫彼等需交付五百萬元始得離開,否則將予以活埋。林榮華等四人因無力負擔,苦苦哀求降低金額。其間,甲○○亦到地下室參與談判,提議以一百五十萬元和解,最後莊志亮同意以一百萬元解決。嗣甲○○分得莊志亮等人向林榮華等人所取得款項中之十萬元。因認甲○○涉犯盜匪、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嫌,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林榮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當場有承認詐賭情事,作為林榮華於案發當時有坦承詐賭之憑據,進而認定乙○○等人取走林榮華等人之財物,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盜匪意圖(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㈡)。然觀之卷內資料,林榮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供稱「我有承認詐賭」(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十行),但其於第一審同一審理期日,則另供述「我不知誰說詐賭,也不知為何說我們詐賭」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六行)。互核以觀,足見林榮華於第一審之供陳先後不一。其所稱「我有承認詐賭」,是否指當時在上訴人等以槍械脅迫下不得已而承認詐賭﹖且被害人蔡讚達、陳鄧淑鴛均指稱當時並無人承認有詐賭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五七、五九頁)。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蔡讚達、陳鄧淑鴛之上開指述何以不足採,及如何取捨林榮華於第一審前後不符供述之理由,即逕為前揭推斷,要屬理由不備。又由林榮華於原審之供陳內容以觀,其於原審係堅稱案發當時並無承認詐賭情事(見原審卷第七○、七二頁),則原判決所謂林榮華於原審坦承當場有承認詐賭情事乙節,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綜觀解釋全文,自該解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者,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涉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乃原審對於乙○○所為,有無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調查審認,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自有未洽。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公訴意旨以被害人林榮華、姚文通、陳鄧淑鴛於偵查中均指稱莊志亮押其等赴甲○○
之「陸羽茶莊」前,有先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徵得甲○○之同意。且其等在上開茶莊地下室談判時,甲○○亦到該地下室參與談判。暨莊志亮、乙○○於警訊時均指證有交付向林榮華等人所取得款項中之十萬元予甲○○等情,作為甲○○為前揭被訴犯行之依據。原判決雖以「當日在場人多,林榮華等人於偵查中所稱參與議價之『茶莊老闆』是否指甲○○,有可議」;「莊志亮於第一審供稱係將十萬元置於桌上,……又除乙○○、莊志亮及『變態』等人之外,尚有其他被詐賭之被害人多人亦分得賠償款,業據賴均達、余慶煌供證甚詳,上開十萬元應係由其他被詐賭之被害人所分取」等情,推論甲○○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然依原判決之記載,莊志亮係先以行動電話,向甲○○商借「陸羽茶莊」,經甲○○首肯後,始將林榮華、蔡讚達、姚文通、陳鄧淑鴛等人押往該茶莊地下室(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即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陸羽茶莊」為「我的」』(見偵查卷所附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偵查筆錄),意指該「陸羽茶莊」為其所經營。則該「陸羽茶莊」是否另有其他老闆﹖如何謂林榮華等人於偵查中所稱上開「茶莊老闆」並非指甲○○﹖復由林榮華、陳鄧淑鴛於第一審供陳內容以觀,其等均認得甲○○(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自有傳訊林榮華、陳鄧淑鴛等人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稱「茶莊老闆」是否指甲○○等情,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莊志亮等人向被害人林榮華等人所取得款項,係由莊志亮、乙○○各分得二十萬元,另十萬元留在「陸羽茶莊」桌上,餘款由「變態」取得(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十行)。當時於該「陸羽茶莊」,除乙○○、莊志亮、「變態」外,似無所謂「其他被詐賭之被害人」。而縱如賴均達、余慶煌所供證乙○○等人曾拿錢「回來」,分給被詐賭之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二頁)。則所謂分錢給其他被詐賭之被害人之場所,似非在該「陸羽茶莊」。所謂其他被詐賭被害人所分得之款項,與原判決所載留在「陸羽茶莊」上之十萬元有何關聯﹖如何謂分給其他被詐賭被害人之款項,即係原放在「陸羽茶莊」桌上之十萬元﹖殊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