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236號
TPSM,90,台上,1236,200103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其子許書成,明知簡金順因見知名洋酒HEN-NEESY V.S.O.P、REMY MARTIN、MARTELL、CHIVASREGAL及ROYAL SALUTE等,在台銷售甚佳,且明知上開酒類酒商並未授權許書成簡金順製造該洋酒、包裝、標籤、貼紙、瓶帽及塑膠套等物品,竟與許書成簡金順等人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由鄭俊雄在高雄地區,許書成甲○○乙○○在台北地區,負責向酒店收購上開洋酒之空瓶,洗淨後,如遇標籤、貼紙、吊牌、包裝紙、專賣憑證已破損者,乃另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害上開酒類酒商商標權,用於說明酒類成份內容之標籤及貼紙、包裝紙、專賣憑證等物,附於上開洋酒空瓶上,以每支空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簡金順簡金順則以每做一瓶假酒代價四十元僱用郭幸國,共同在台中市○區○○街六三八號六樓之二,以藥用酒精為原料,再加上蘭姆酒、玫瑰酒、白蘭地酒、焦糖、香料等混合在一起,做成假洋酒,裝入收購所得之空瓶內,再將前述侵害商標權之標籤文書、貼紙、包裝紙、專賣憑證等附於該假洋酒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酒類酒商及公賣局之專賣利益;簡金順並將製成之假洋酒以每瓶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李竟達丁志豪,由李竟達丁志豪再以每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台中市地區之酒店,使至該酒店消費之客人誤信為真酒而予以購買飲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酒類酒商、公賣局及消費者(許書成等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依牽連犯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均緩刑叁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許書成簡金順等人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件詐欺、製造假洋酒販售,及將標示有告訴人智華公司字樣之ROYAL SALUTE皇家禮炮二十一年洋酒之封條及吊牌貼在假酒酒瓶及附於假酒出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其就上訴人等對於簡金順等人製造假洋酒出售之行為,究竟如何為犯意之聯絡?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及如何認定該洋酒封條及吊牌均係偽造之物?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簡金順於警訊供稱其未曾向上訴人等購買製造假洋酒所使用之空酒瓶,被查獲之「仿冒專賣憑證」係許書成所交付,「因向許書成購買酒瓶時,如專賣憑證有毀損,就以被查獲之專賣憑證補償給我」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仍供述其係向許書成購買空酒瓶,並未敘及上訴人等有交付酒瓶、標籤或其他憑證供其製造假洋酒之事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卷第四十九、五十、一三一、一四三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竟憑簡金順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等「係將所購得之空瓶、標籤等物轉售予簡金順,供其製造偽洋酒使用」,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推由共犯簡金順僱用郭幸國以藥用酒精為原料,再加上蘭姆酒、玫瑰酒、白蘭地酒、焦糖、香料等混合在一起,做成假洋酒,裝入收購所得之空瓶內,再將前述侵害商標權之標籤文書、貼紙、包裝紙、專賣憑證等附於該假洋酒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酒類酒商及公賣局之專賣利益等情;如果無訛,其等將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包裝紙標籤及其商品容器,使用於私製之酒類而隨同私製之酒類出售,則其除私製酒類出售外,是否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該商品,及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及商品容器,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行為,而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謂「將偽造之商標包裝紙標籤及專賣憑證使用於私製之酒類及其後隨同私製之酒類出售,均仍為私製及出售酒類之行為本身,並未有單獨行使該項商標包裝紙、標籤及專賣憑證之行為存在,不應另行論罪」云云,自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等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