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七月中旬間,在台北市○○路三三○巷二十二號二樓經營代書事務所,受告訴人楊焜耀、陳秀蘭夫婦委託向客戶貸放現款,並由被告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竟將部分客戶交付用以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陸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告訴人陳秀蘭、楊焜耀自始指訴被告確未將借用人王清和、林淑麗、施正豐等人清償之借款返還告訴人等,而係將之以其個人名義轉貸予陳永盛;另夏有德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指派其職員劉慧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告訴人家中拿取塗銷抵押權設定有關證件,當時並未將上開借款償還告訴人云云。而被告亦坦承確有陳永盛之人,係其客戶之一(見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而劉慧玲又係被告所僱用之職員,足證告訴人等上開指訴尚非全然無據,且此事項與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俱有重要關連性,實情如何自有傳喚上開證人,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徒以告訴人等同意返還債據並塗銷擔保物權登記,遽認被告已將借用人王清和等人清償之借款返還告訴人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經告訴人陳秀蘭以電話詢以:「……夏有德也是,上次我借你……那時你不是說要拿來還我,怎麼沒有﹖」時,係答稱:「我就拿到基隆路那裡,我就想以前那條錢被客戶倒了,我想那邊一百萬他們給我二十萬,我想我湊四、五百萬給他們,那麼馬上就有七、八百萬回來,那就可以解決問題」等語,此有告訴人等所提錄音帶及電話錄音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見重上更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而此電話錄音紀錄(譯文)經原審播放電話錄音勘驗結果,認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重上更㈣卷第七十頁)。是告訴人陳秀蘭一再陳稱上開錄音內容係針對夏有德借款部分詢問被告何以未還錢,語意甚明;如被告已還錢,依經驗法則應直接回答已清償而非拿到基隆路那裡云云,應屬有據。而陳秀蘭提問時,雖曾提及其夫楊焜耀之性格如何及本件借貸曾導致其夫妻爭執等語,然此家常閒聊內容與其隨後明確詢以夏有德借款何以未清償間,似無語意模稜故作含混之處,且被告亦坦承前開對話為真實,並無遭誤導而為
陳述之辯解(見重上更㈣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乃原審遽認告訴人係以誤導回答之提問方式獲取上開錄音紀錄,該證據不足採為訴訟上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二-㈡-4),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