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231號
TPSM,90,台上,1231,200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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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女友高秀琴欲與之分手,心生不滿,竟起意放火燒燬高女位於台北市○○區○○路三四五號五樓之住宅,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携帶裝有新台幣二十五元汽油之礦泉水容器一瓶,前往該路三四五號處,於上樓至同門號四樓現供陳寶存使用之住宅時,誤認係高秀琴之住宅,即將所携帶之汽油潑灑在該四樓住宅鐵門附近之樓梯,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予以點燃;旋因見火勢大而己意中止,踢該四樓住宅鐵門並大喊失火,經住戶報警及消防隊及時將火勢撲滅,該四樓住宅始未被燒燬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經詳核上訴人之供述,僅稱其有潑灑汽油於上開四樓住宅鐵門附近樓梯上予以點燃之行為,並未供承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且上訴人僅將汽油潑灑於該住宅鐵門附近樓梯處,於點燃後即脚踢該住宅鐵門提醒注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稱因高秀琴要與伊分手,所以放火嚇她(偵查卷四一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有放火燒燬上開住宅之犯意﹖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即遽採上訴人上開供述推測其有上開犯行,尚嫌率斷。㈡犯人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上訴人於歷審一再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病症,因高秀琴欲與伊分手,伊受刺激,加以喝酒,在精神耗弱情況下為上開行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一審卷三一頁)。經詳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患有精神分裂病症,該項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則其上開放火燃燒住宅,是否係在精神耗弱狀況下為之﹖非無疑義。原審未將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由醫學上精神專門病科診察鑑定,即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㈢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己意中止而未遂上開犯行,如果無訛,則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適用同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亦屬適用法則不當。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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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