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法均
被上訴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 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略以: 「本件原告( 即 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無非係以102 年 9 月12日其與被告(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永康間之對 話錄音內容及證人黃承恩之證詞為證。惟查參以前述102 年 9 月12日對話錄音中,張水康於原告詢問獎金核發之事宜時 ,亦緊接稱『還沒拿到錢』等語,互參以觀,尚難認原告已 就兩造間係為上述(丙)條件之約定,盡其舉證責任。. . 證人黃承恩雖證稱: 張永康於會中當場對原告說: 『若幫我 打贏,我會給你一筆獎金,包一個大紅包,金額是除服務費 本金外多餘判賠金額的百分之十』云云,然查證人黃承恩自 承: 其於另案亦向被告起訴請求獎金,該另案其向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書狀,亦是原告為其代筆打字等語,則衡情,證 人黃承恩前開證詞顯有偏頗及迴護原告之虞. . . 尚難遽採 。」等情。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判決違背法
令,102 年9 月12日錄音內容中,張永康針對上訴人稱: 「 當初張總您有答應說,有撥個百分之十的獎金。」時,答「 「對、對、對、對」等語,僅表示: 「都沒拿到錢」; 「都 沒拿到嘛」等語,顯然,張永康亦自承與上訴人約定就上訴 人處理的訴訟事件願給付獎金乙節,且依張永康所述之內容 亦可明顯推知: 若該案件有拿到錢就願給付百分之十的獎金 予上訴人等情。惟原審判決竟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採信,未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率爾認定上訴 人尚未就兩造約定條件盡舉證責任等情,其認事用法顯然違 反卷內證據,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述所陳上訴理由,顯然僅就原審法官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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