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號
TYDV,104,再易,2,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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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再 審 被告  魏柏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以下均稱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前審),業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審事件係因 再審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拆屋還地 事件部分執行標的物(即前第一審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之「鐵 皮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民事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經第二審終局判 決後,亦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判決宣示即告確定 ;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按 :再審原告主張第497 條之事由,惟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之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第二審終局裁判,上開事由應適用同 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按再審 原告就此並未表明適用何種再審事由之法規條款,衡應係指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上開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應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能知悉再審事由是否存 在而為提起本件期間遵守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 12月9 日宣示,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除經再審原告 釋明無訛,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67 頁),業經調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期間之遵守,自無違誤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於前審已經提出新訴訟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 、航照圖、及再審被告之叔父魏梓賢提供之照片,證明訴外



呂芳榮原搭之木造磚瓦之舊房子,於77年間已由證人李文 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 )事件中證述拆除完畢,請求排除執行之系爭鐵皮屋係於78 年始由再審原告委由李文晟重新搭建,再審被告亦未否認航 照圖及照片之真實性,而再審原告於辯論時不知使用及前審 並未查核比對上開航照圖及照片,致未說明何以公文書之航 照圖及照片等物證不足採,因而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 。惟:
⑴上述航照圖及照片,固在前審訴訟程序出現並已提出,如經 再為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情已經符合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⑵又航照圖、照片於前審中提出,就此已經存在之證物,係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未論及有何不可採信 ,顯屬漏未斟酌,亦符合同法第497條規定。 ⑶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採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外人呂理正之陳述而 認系爭鐵皮屋非再審原告所有,惟再審原告並非該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當事人,呂理正之陳述內容,再審原告本無從置喙 ,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事實亦非同一。參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7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既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不受「爭點效」情 形之拘束;何況,呂理正雖曾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 其個人訴訟行為與再審原告業務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以呂 理正與家人經營再審原告公司所為論斷,亦違反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
⑷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如上事由存在,顯有違誤,爰依此提起 本件。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前 原第一審判決廢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3 號拆屋還 地事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再證一,本院卷第6 頁)所示編號B 部分( 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本院按:即系爭鐵皮屋) 所為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 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⑵「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 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 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 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另同法第436 條之7、第 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審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據,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之聲明而不予 調查、或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經調查未就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 而言。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於前審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航 照圖」、「照片」等件,前審竟未予調查斟酌判斷,認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調閱 前審卷宗全部,再審原告確於原前一審提出航照圖影本3 份 、於前審提出照片影本等件,並於103 年8 月21日具「民事 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前一審 卷第10頁、第73頁、前審卷第26至29頁、第35頁),固屬無 訛。惟上開證據既已於前審主張並提出,不論前審有無調查 、斟酌、判斷,即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遑論以 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參諸上揭第三點⑵前 段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已無再審原告主張此 之再審理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又以航照圖、照片等證據係可得證明系爭鐵皮屋前 為木造磚瓦經拆除後又由再審原告委請證人李文晟另為新建 等過程,系爭鐵皮屋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就此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為再審之訴事由。惟暫 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航照圖等證據並加以判 斷證據力為何;即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自認「 再審原告於辯論時不知使用(該證據)…」,因此,於前審 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雖然提出並聲請調查航照圖等證據 ,其間亦經歷前審受命法官為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先使兩造表示意見,至行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就所 指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置一詞,亦未再聲請調查,是以,原 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應認非屬重要而未再加以斟酌,並非「漏 未斟酌」,原無從加以判斷之必要,故亦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之說明。抑且,僅以航照圖、照 片等資料,大概僅能證明某物係何種結構曾於某時可能存在 於某處而已,尚難以因該圖示或照片證明某物係屬何人所建 照、屬於何人所有,職是,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縱屬存在亦 無從直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所建、屬其所有;換言之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等證據尚難逕以認定為「足以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本於此,再審訴之意旨及於前審聲請 調查證據,亦表明其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聲請證人李 文晟為證或李文晟於另案之證述輔之為證;而前審就再審原 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 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亦無從憑此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 所有權人,並引述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度 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為參照依據,另就證人李文晟於另 案之證述,已經判斷李文晟係受呂理正之託而搭建系爭鐵皮 物,然亦無法無法確定呂理正或再審原告始為出資建築人, 而依李文晟之證述無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建 築人等情(以上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點㈡,第4 頁下半段、 第5 頁上半段),依此,尤見再審原告主張之航照圖等證據 若非輔之其他證據,原非屬「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前審已經從其他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就此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旁證,按諸上揭第三點⑵後段之說明,即無需再加 以比對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有誤認。 ㈢前審就「呂理正於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曾於88年2 月2 日具狀表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占 用,並於其上有建物(即指系爭鐵皮屋)等語;更於88年6 月8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 )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等語」、「系爭執行名義( 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認『系爭鐵皮 屋為訴外人呂穆德呂理正所共同興建,呂穆德呂理正應 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執行名 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 訛。」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前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 審原告就此不爭執事項亦陳述「沒有意見」,原確定判決則 於論述李文晟於另案所為證述尚難作為系爭鐵皮屋為再審原 告出資建造,因而再引用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作為判斷再



審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真正所有人,不足採信,衡情並 無逕以「爭點效」之法理適用於本件;況且,再審原告於前 審已經表明呂理正於上揭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與之無關,所以 不應以別人的判決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云云,原確定判決始 論以縱本件無「爭點效」法理之適用、呂理正與再審原告係 何種關係及於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事件之陳述及法院之判斷 ,益徵難以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5 頁下段)。再審原告一再以前審確定判決係適用「爭點效 」之法理,有違其所揭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係對原確 定判決本於確信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之結果漫事指摘,自不 足採,因此,前審確定判決亦無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為不利之論斷)之 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雖於前審審理時均已提出, 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論述何以無從採信,而無須調查、斟酌 者,原確定判決亦已述及,且所提出證物亦無足以影響確定 判決,縱經斟酌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亦 僅重申前旨,所執陳詞,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如上情事等情,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或第497 條(同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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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