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83號
TYDV,103,重訴,38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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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葉國錢
      葉坤海
      葉俊炫
      葉裕明
      葉怡隆
      葉玉美(受監護宣告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張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業經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另葉張桂英為被告葉玉美之母,任其監護人,此有被告葉玉 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被告葉玉美 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被告葉張桂英代為並代受訴 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葉玉美以被告葉張桂英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7-15 、67-24 、67-58 、67 -27 、67-55 、67-28 、67-54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從而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包含 原告等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及移轉登記 行為應得派下員至少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否則不生移轉物權效力。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計有25 3 人,故出售及處分公業之不動產,至少應有半數以上即12 7 名派下員之同意,縱僅以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派下員 人數47人計算,至少亦應有24名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對於無權侵害者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依民法第821 條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之規定,自得單獨提起。
㈡「派下員」與「派下代表」乃為不同之概念。派下代表無法 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更不得於未經派下全員過半數同 意之情形下,即任意擅自決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 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凡祭祀公業設 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又細鐸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輔以其後之批明可知,系 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即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 各以公議指定10名為派下員代表,不得增減,該派下員代表 如有變更時,則應視該變更之派下員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 子昇公之派下,各由該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 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其承續擔任者係由各該原派下之 派下員以公推方式選出。是以,「派下代表」與「派下員」 乃屬不同之概念,「派下代表」無法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且於原始規約未明文約定之情事下,即任意擅自決 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
⒉被告所主張推舉派下員代表之方式,實係依據吳長輝等17人 前曾自行虛偽訂定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6 條,惟 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該 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自始不存在。抑有進者,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亦明確審認,原始規約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已明定甚詳,在原始規約之 內容未經派下員全體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變更前,對於派下 員自有拘束力,尚無從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多年 來均由死亡之派下員代表之繼承人中推舉而出,即可無視系 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原始規約並無任 何所謂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記載 ,且系爭祭祀公業向來亦無此習慣,被告等明知新規約業經 法院判決認定自始不成立,無視原始規約之文字記載,意圖 將原始規約之內容不當曲解為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所制定之 虛偽規約內容,進而再行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所謂協議由一



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作法,且該17名派下 員代表即可代表全體派下員,甚得擅自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 祀產土地,非但與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之內容不符,更顯 與客觀事實有悖,顯屬無據。
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竟未經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偽造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名冊, 僅登載吳長輝等17人並佯稱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且經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利 用上開不實登記非法偽任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嗣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渠等並無代表或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 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即推由吳長輝利 用上開土地登記簿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不實登記,逕以 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67-15 、67-24 、67-58 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葉國錢,並於73年3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將 系爭67-27 、67-55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葉坤海,並於72年 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67-28 、67-54 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葉焜郎,並於72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因 葉焜郎於97年間死亡,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 怡隆、葉玉美遂於98年8 月12日,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
㈢原告確未知悉且未曾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 曾分得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本件並不符和表見代理之 構成要件,亦無事後承認之情事。
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祀產土地自76年起即陸續遭桃園縣 政府辦理公用徵收,嗣於81年間原告經告知因系爭祭祀公業 之祀產土地遭徵收,核有徵收補償費將分配與公業派下全員 ,乃應邀出席參與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等事宜,並非系 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是原告對於吳長輝等17人盜賣祀產土地 之情事並不知悉。又依證人吳富華吳家圳於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案件之證述可知,吳長輝等17人於盜 售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時,事前未曾通知公業全體派下員 ,亦未取得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授權,事後更未曾召開派下全 員大會以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後之同意或承認。至81 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乃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事宜,並非 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更非授權同意或事後承認吳長輝等17 人無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行為所召開之派下全員 大會,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出席該次會議,均不發生事後同意



或承認之法律效果。況斯時原告不同意且質疑把持祭祀公業 之執事者並未秉公處理全體派下員分配事宜,是原告即未再 參與後續任何相關宗族會議,且原告確未領取任何款項,被 告誣指原告領有分配款,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81年11月1 日出席參加宗族會議時,確未知悉吳長輝 等17人有盜賣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之行為,亦未分得任何 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如何有明知吳長輝表示為系爭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遑論有授與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之代理權與吳長輝之情事,故自 不得以原告曾出席參與宗族會議,即逕論系爭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系爭土地處分行為之代理 權與吳長輝之情事,甚或有事後同意或承認吳長輝等17人無 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㈣觀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及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質上即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使 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祭祀公業例外得出售或處分其所有之祀產 及土地,然所為之處分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經派下員全體同 意,或應得派下員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否則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本件吳長輝等17人既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亦非為經合法推任之派下代表,從 而,渠等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依土地法 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授代理權,所為出售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 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對系爭 祭祀公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㈤被告等於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所有人名義為系爭祭祀公業,實際上該土地亦確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並無土地登記所有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 情形,被告由土地登記簿之客觀記載即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即無土地登記內容與不動產物權 之實際狀態不符之情事,自不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而予 以保護。縱吳長輝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此等管 理人之登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並非土地登記公 信力保護範圍。又系爭祭祀公業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葉焜郎並未取得系爭67-28 、6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且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均為 葉焜郎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係因繼承關係而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交易之第三人,揆



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故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67 -28、6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系爭土地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供後代子孫「以為 烝嘗永遠祭典」之用,於制定原始規約後,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全員亦嚴守祖訓明典,將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土地,以 出租之方式供他人耕作,收取佃租,並扣除每年應繳納之土 地稅捐後,如有剩餘則作為祭祀祖先之用,使祭祀公業能淵 源流長、萬古長存。詎料,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竟遭吳 長輝等17人不法處分,於未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下, 悖於祖訓將系爭土地賤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侵害全體 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原告於多年後透過蒐集證據並經訴訟之途徑始知悉上情,又 祭祀公業性質上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倘公業之祀 產遭出售罄空,則祭祀公業亦將蕩然、消失而不復存在。為 維護祀產之完整並使系爭祭祀公業得以繼續存在,原告於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原告派下權存在後 ,隨即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臨時大會,並經 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同時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委任原告及吳富彤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實登記之侵害,使土 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得以繼續利用系爭土地, 以其收益,永為祭祀祖先。又原告雖遲至系爭土地遭無權處 分多年後始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惟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762號、95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縱原告即系爭祭祀公業未及行使權利,亦不能使被告非 法占有土地變為合法,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為正當權利人而 應受法律保護,是原告嗣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以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僅 單純希冀透過司法裁判之制度,將系爭土地不實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於排除所有 權之侵害後,嚴遵祖訓明典,回歸最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與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以其收入租利,作為祭祀祖先之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足使被告喪 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殊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㈦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被告葉張桂 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為葉焜郎之法定繼承 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葉焜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有 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葉國錢應將系爭67-15 地號(面積8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67-58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於7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⒉被告 葉焜海應將系爭67-27 地號(面積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67-55 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⒊被告葉張桂英、葉 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應將系爭67-28 地號(面積 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67-54 地號(面積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土地,於98年8 月1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葉焜郎所有;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應將系爭67-28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67-54 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親並未遭推舉為派下員或應已拋棄派下權,故原告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無派下員資格、亦非祭祀公 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本於共有關係而為請求,依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563號判例非共有人卻基於共有關係請求者, 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㈡系爭祭祀公業應僅有17名派下員,而17名派下員均同意本件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故本件屬有權處分。依臺灣民間習 慣,確實有祭祀公業為限制派下人數以免枝葉過於擴散無法 開會決議,而約定派下權只能單獨一人繼承,為相關調查研 究報告所認定。且最高法院近來多有依規約或習慣,肯認若 派下員死亡但繼承人不只一人時,派下權得由一人繼承(如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59號、102 年台上字第1003號、10



2 年台上字第776 號、102 年台上字第1564號等判決)。又 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原文,雖謂該17人( 原20人)為派下代表,然考量前後脈絡及文字真意,其本意 應係指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另系爭祭祀 公業自52年申請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員名冊均係17名(原20 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而無增加,顯見確實只有17名派下 員。再者,依據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提供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52年來歷次備查資料,系爭祭祀公業原僅有20名派下員 (後減為17名)。退步言之,縱非僅20名派下員,亦僅20名 派下代表,且派下代表有權決定公業重要事項(如管理人之 選任)。綜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來僅17人(原20人) ,故本件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祭祀公業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時,業經該祭祀公業17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即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屬有權處分。
㈢即便該17人只是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至今只剩17人 ,缺額數十年來不補滿20人係因該20人代表20房,3 房絕嗣 ),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另案證詞,派下代表均係一人繼 承並經各代表同意後產生,且系爭祭祀公業百年來從未有全 體男嗣共同開會選舉代表情形,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 產生方式乃臺灣民間習慣最常見之各房自行推選之房代表, 而非普選。退步言之,縱認該17名派下員僅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代表,然派下代表大會可決議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 故本件仍屬有權處分。縱依文意解釋昭和7 年規約認為該17 名(原20名)僅為派下代表,然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代表大 會得代替派下大會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實務亦肯認之 ,而系爭祭祀公業近百年來均係由派下代表決議,沒有派下 異議,可見確有推舉派下代表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 表之產生方式,參酌原始規約批明記載,顯係由該已故派下 代表之子嗣自行協定、或由其餘派下代表選定其一子嗣繼承 ,無須另外召開派下總會全體推舉選任。另依系爭祭祀公業 79、84、92、95、98年間因派下員死亡而辦理派下員變動之 資料,可知公業中派下員有過世者,子嗣僅一人繼承其派下 身份、其餘子嗣拋棄派下,顯見公業有每房僅一人為派下員 之習慣,是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每房僅一男丁繼承派下、其餘 男嗣拋棄派下之習慣,是公業派下員原僅20名(後17名)無 疑。退步言之,縱非僅20名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亦應有派 下代表制度,原20名派下代表、後減為17名,而派下代表會 議代替派下總會,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肯認得以各祭祀公 業內部之習慣,認定派下員、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系爭祭 祀公業之17名派下代表應為合法有權之代表,當得決議同意



當時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給被告等人,是為有權處分。 ㈣再退步言之,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僅17人,惟依最高法 院見解,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公業出售不動產,且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時應有提出相關物證、故 客觀上有授權外觀,且長年原告及其父親吳長秀及17名外之 派下員均未反對,應認本件有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348號、102 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更明確闡明,即便 管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既有代理之外觀,且派下員長年來均 未表示反對,即應有表見代理,可見並無管理人不能代理祭 祀公業之見解。原告雖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關係與法定代理有別云云,然細 觀該判決全文,反而係闡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為基於委任 關係之意定管理人,應有表見代理適用,原告之論斷顯不當 。另按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34 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若締約一造為祭祀 公業,要求締約他造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人數、姓名等義務 ,實屬過苛亦不可能,至多僅能要求締約他造就形式上觀察 審認,縱管理人未經公業全體或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 契約,亦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 於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時,既有土地所有權狀 、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文件,足以使締約之他造相信已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當然構成表見代理。況且,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即便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而出售祀產,倘 若各派下員長年來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尤其本件原告30年來均未反對,甚至原告於81年間尚有 參加系爭祭祀公業討論賣地分配款之會議及受領出售土地之 價金分配,顯然知悉土地出售乙事而無意見,當有表見代理 。
㈤本件原告長年來均未反對出售系爭土地,縱為無權處分或無 權代理,應有事後承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明確指出,縱使祭祀公業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構成 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均得依其他派下員之事後追認而生效 力。又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見解,縱使為無權 處分,事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受領分配金額應發生承認效 力。原告81年有簽到參加系爭祭祀公業分配土地出售結餘款 之會議、並有受領分配金支票,縱使本件或有無權處分情形 ,原告已有默示承認,自不得再行爭執效力。至於原告雖辯 稱81年會議係為分配徵收款而非土地出售款云云,然此與物 證記載不符,亦與原告先前另案陳述不符,毫無足採。



㈥我國民間習慣、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且系 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全文,並無不得處分財產之限制,既 無約定,即應依民間傳統習慣及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習慣辦理 ,由20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共同決議;原告一再辯稱不得處 分云云,係個人恣意解讀,毫無依據。原告起訴有下列種種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應不得提起本訴。原告兄弟 吳富彤另案曾自承有推舉吳長輝為派下代表,並已受領土地 分配款,竟於本件矢口否認,主張吳長輝未經合法選任、稱 自己父親吳長秀並無推舉、不知吳長輝登記為派下代表,且 自己未領到錢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提起20多件相類 似案件僅係為維護祭祀公業之祖訓,但卻嚴重影響居住系爭 土地上多年之被告等人,且均係事隔20多年後才提起,已違 反民法第148 條有權利濫用;原告提起此類訴訟實已造成寒 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不論歷時 多久均可能隨時遭部分派下員以內部授權爭議訴追塗銷,因 而造成社會大眾對與祭祀公業交易安全之疑慮,而不再願意 與祭祀公業交易;則原告起訴獲利極少,造成被告及國家社 會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權利濫 用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證七所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旺 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 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 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譯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 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 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㈡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載:據本 縣楊梅鎮○○里00鄰○○○○○號居民吳玉鑑等申請「發給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 告徵求異議,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 等十八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㈢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 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理 組織規約,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 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 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楊賓勛 」。
㈣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 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桃園縣 民政局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



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 、10、19」,該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 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 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性人不得繼承」,該規約第12條 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2/ 3 以上之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㈤桃園縣政府79年5 月24日79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函檢送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二份予楊梅鎮公所, 請楊梅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 間為一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 台75 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 .10 申請書辦理」。
㈥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載「貴 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台端(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復請查 照」。
㈦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3 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主旨記載 「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本府 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90年3 月9 日「楊梅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紀錄」及「楊梅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簽到名冊(名冊 載有吳敏男等共計17人)」等文件。
楊梅鎮公所92年5 月6 日以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 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 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作 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湯富煙」。 ㈨楊梅鎮公所95年11月29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吳富來 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9 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貴公業 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㈩被告葉國錢葉坤海於原告103 年8 月27日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依所示地號 之土地。
被告張葉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之被繼承 人葉焜郎,於7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如原告103 年8 月27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 張葉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於98年8 月12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⒈原告對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6 月 之派下員會議通過之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 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 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及爭點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
⒈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
⒉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 ⒊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歸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吳長輝等派下代表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將處分系爭土地,並 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是否對系爭祭祀公業生效? ㈣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復主張 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行為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無效, 是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其租利 支收祭典?
吳長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適法管理人?
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權契約 效力為何?
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之物權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
⒈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出資? ⒉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依規約與習慣、或派下權之拋棄,僅有17 名(原為20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17名(原為20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
⒋若系爭祭祀公業不僅有17名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17 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該17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決



議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20 名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
㈨本件縱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㈩原告有無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系爭祭祀公業有無分配系爭土 地價款之會議?原告有無參與分配價款之會議?原告或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是否有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
原告之起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 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 件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所謂既判力,僅 指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尚不及於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又參酌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所示,對於本件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事件,是否有 既判力之適用,自應由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 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
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之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吳富乾及訴外人吳富 俊等25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又前揭已確定判決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之訴,而本案為一形成之訴,兩者訴之聲明 迥異,已顯無既判力之限制;另前揭已確定案件,係在確認 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本案則為請求被告等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本件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之請求權,請求之事項則指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之情事,二者 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皆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 再理,或既判力之限制。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訴訟,乃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生之爭訟,被告並非 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另案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就被告而言,尚非同一當事人間所 生之訴訟,即令被告與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關係牽 連密切,究非前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於後一訴訟仍為當事人 ,並援引前一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 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間辯論所得結 果,為獨立之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應無原告主張應受另案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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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