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葉國錢
葉坤海
葉俊炫
葉裕明
葉怡隆
葉玉美(受監護宣告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張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業經法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另葉張桂英為被告葉玉美之母,任其監護人,此有被告葉玉 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被告葉玉美 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被告葉張桂英代為並代受訴 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葉玉美以被告葉張桂英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67-15 、67-24 、67-58 、67 -27 、67-55 、67-28 、67-54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從而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包含 原告等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所為之處分及移轉登記 行為應得派下員至少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否則不生移轉物權效力。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員共計有25 3 人,故出售及處分公業之不動產,至少應有半數以上即12 7 名派下員之同意,縱僅以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派下員 人數47人計算,至少亦應有24名派下員之同意,始生效力。 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對於無權侵害者本於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依民法第821 條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之規定,自得單獨提起。
㈡「派下員」與「派下代表」乃為不同之概念。派下代表無法 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更不得於未經派下全員過半數同 意之情形下,即任意擅自決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 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凡祭祀公業設 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又細鐸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輔以其後之批明可知,系 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即規定係分為子旦公、子昇公派下, 各以公議指定10名為派下員代表,不得增減,該派下員代表 如有變更時,則應視該變更之派下員代表原係代表子旦公或 子昇公之派下,各由該子旦公或子昇公派下之派下員決議或 協定由何人承續擔任代表,其承續擔任者係由各該原派下之 派下員以公推方式選出。是以,「派下代表」與「派下員」 乃屬不同之概念,「派下代表」無法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且於原始規約未明文約定之情事下,即任意擅自決 議處分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
⒉被告所主張推舉派下員代表之方式,實係依據吳長輝等17人 前曾自行虛偽訂定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6 條,惟 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認定該 決議所通過之新規約自始不存在。抑有進者,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1322號確定判決亦明確審認,原始規約就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已明定甚詳,在原始規約之 內容未經派下員全體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變更前,對於派下 員自有拘束力,尚無從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多年 來均由死亡之派下員代表之繼承人中推舉而出,即可無視系 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原始規約並無任 何所謂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記載 ,且系爭祭祀公業向來亦無此習慣,被告等明知新規約業經 法院判決認定自始不成立,無視原始規約之文字記載,意圖 將原始規約之內容不當曲解為訴外人吳長輝等17人所制定之 虛偽規約內容,進而再行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有所謂協議由一
人為繼承人,而其他兄弟放棄繼承權之作法,且該17名派下 員代表即可代表全體派下員,甚得擅自處分系爭祭祀公業之 祀產土地,非但與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之內容不符,更顯 與客觀事實有悖,顯屬無據。
⒊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竟未經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偽造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名冊, 僅登載吳長輝等17人並佯稱渠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且經准予備查。吳長輝等17人利 用上開不實登記非法偽任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並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吳長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嗣吳長輝等17名派下員明知渠等並無代表或代理系 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限,且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 或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即推由吳長輝利 用上開土地登記簿上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不實登記,逕以 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67-15 、67-24 、67-58 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葉國錢,並於73年3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將 系爭67-27 、67-55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葉坤海,並於72年 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67-28 、67-54 地號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葉焜郎,並於72年10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嗣因 葉焜郎於97年間死亡,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 怡隆、葉玉美遂於98年8 月12日,將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
㈢原告確未知悉且未曾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 曾分得任何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本件並不符和表見代理之 構成要件,亦無事後承認之情事。
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部分祀產土地自76年起即陸續遭桃園縣 政府辦理公用徵收,嗣於81年間原告經告知因系爭祭祀公業 之祀產土地遭徵收,核有徵收補償費將分配與公業派下全員 ,乃應邀出席參與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等事宜,並非系 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是原告對於吳長輝等17人盜賣祀產土地 之情事並不知悉。又依證人吳富華、吳家圳於台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案件之證述可知,吳長輝等17人於盜 售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時,事前未曾通知公業全體派下員 ,亦未取得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授權,事後更未曾召開派下全 員大會以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後之同意或承認。至81 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乃討論祀產徵收分配款發放事宜,並非 系爭土地價款之分配,更非授權同意或事後承認吳長輝等17 人無權處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行為所召開之派下全員 大會,故無論原告是否曾出席該次會議,均不發生事後同意
或承認之法律效果。況斯時原告不同意且質疑把持祭祀公業 之執事者並未秉公處理全體派下員分配事宜,是原告即未再 參與後續任何相關宗族會議,且原告確未領取任何款項,被 告誣指原告領有分配款,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於81年11月1 日出席參加宗族會議時,確未知悉吳長輝 等17人有盜賣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之行為,亦未分得任何 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如何有明知吳長輝表示為系爭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可能,遑論有授與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之代理權與吳長輝之情事,故自 不得以原告曾出席參與宗族會議,即逕論系爭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與系爭土地處分行為之代理 權與吳長輝之情事,甚或有事後同意或承認吳長輝等17人無 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
㈣觀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及系爭祭祀公業原始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本質上即不得出售及處分,否則將使 祭祀公業因之消失而不存在,悖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祭祀公業例外得出售或處分其所有之祀產 及土地,然所為之處分及移轉登記行為亦應經派下員全體同 意,或應得派下員至少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否則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本件吳長輝等17人既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亦非為經合法推任之派下代表,從 而,渠等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亦未依土地法 之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或授代理權,所為出售系爭土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即屬無權利人而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 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對系爭 祭祀公業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㈤被告等於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所有人名義為系爭祭祀公業,實際上該土地亦確為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並無土地登記所有人與事實上所有權人不符之 情形,被告由土地登記簿之客觀記載即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即無土地登記內容與不動產物權 之實際狀態不符之情事,自不得主張適用土地法第43條而予 以保護。縱吳長輝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此等管 理人之登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並非土地登記公 信力保護範圍。又系爭祭祀公業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葉焜郎並未取得系爭67-28 、6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且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及葉玉美均為 葉焜郎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係因繼承關係而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交易之第三人,揆
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自不受土地法第 43條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故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67 -28、6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系爭土地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係供後代子孫「以為 烝嘗永遠祭典」之用,於制定原始規約後,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全員亦嚴守祖訓明典,將祭祀公業名下之祀產土地,以 出租之方式供他人耕作,收取佃租,並扣除每年應繳納之土 地稅捐後,如有剩餘則作為祭祀祖先之用,使祭祀公業能淵 源流長、萬古長存。詎料,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竟遭吳 長輝等17人不法處分,於未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下, 悖於祖訓將系爭土地賤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侵害全體 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原告於多年後透過蒐集證據並經訴訟之途徑始知悉上情,又 祭祀公業性質上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倘公業之祀 產遭出售罄空,則祭祀公業亦將蕩然、消失而不復存在。為 維護祀產之完整並使系爭祭祀公業得以繼續存在,原告於經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原告派下權存在後 ,隨即於102 年8 月25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臨時大會,並經 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管理人,同時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 同意委任原告及吳富彤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實登記之侵害,使土 地真正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得以繼續利用系爭土地, 以其收益,永為祭祀祖先。又原告雖遲至系爭土地遭無權處 分多年後始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惟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762號、95年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縱原告即系爭祭祀公業未及行使權利,亦不能使被告非 法占有土地變為合法,更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為正當權利人而 應受法律保護,是原告嗣後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以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計畫,僅 單純希冀透過司法裁判之制度,將系爭土地不實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於排除所有 權之侵害後,嚴遵祖訓明典,回歸最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與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以其收入租利,作為祭祀祖先之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足使被告喪 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殊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㈦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已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被告葉張桂 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為葉焜郎之法定繼承 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葉焜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是以,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有 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義務。 並聲明:⒈被告葉國錢應將系爭67-15 地號(面積8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67-58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土地,於7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⒉被告 葉焜海應將系爭67-27 地號(面積12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67-55 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⒊被告葉張桂英、葉 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應將系爭67-28 地號(面積 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67-54 地號(面積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土地,於98年8 月1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葉焜郎所有;被告葉張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 葉玉美應將系爭67-28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67-54 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 地,於7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親並未遭推舉為派下員或應已拋棄派下權,故原告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既無派下員資格、亦非祭祀公 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其本於共有關係而為請求,依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563號判例非共有人卻基於共有關係請求者, 屬「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欠缺」,應予駁回。 ㈡系爭祭祀公業應僅有17名派下員,而17名派下員均同意本件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故本件屬有權處分。依臺灣民間習 慣,確實有祭祀公業為限制派下人數以免枝葉過於擴散無法 開會決議,而約定派下權只能單獨一人繼承,為相關調查研 究報告所認定。且最高法院近來多有依規約或習慣,肯認若 派下員死亡但繼承人不只一人時,派下權得由一人繼承(如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59號、102 年台上字第1003號、10
2 年台上字第776 號、102 年台上字第1564號等判決)。又 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原文,雖謂該17人( 原20人)為派下代表,然考量前後脈絡及文字真意,其本意 應係指限制由一人繼承派下員身份行使派下權。另系爭祭祀 公業自52年申請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員名冊均係17名(原20 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而無增加,顯見確實只有17名派下 員。再者,依據桃園縣政府、楊梅市公所提供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52年來歷次備查資料,系爭祭祀公業原僅有20名派下員 (後減為17名)。退步言之,縱非僅20名派下員,亦僅20名 派下代表,且派下代表有權決定公業重要事項(如管理人之 選任)。綜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向來僅17人(原20人) ,故本件被告或其前手與系爭祭祀公業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時,業經該祭祀公業17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即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屬有權處分。
㈢即便該17人只是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至今只剩17人 ,缺額數十年來不補滿20人係因該20人代表20房,3 房絕嗣 ),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另案證詞,派下代表均係一人繼 承並經各代表同意後產生,且系爭祭祀公業百年來從未有全 體男嗣共同開會選舉代表情形,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表 產生方式乃臺灣民間習慣最常見之各房自行推選之房代表, 而非普選。退步言之,縱認該17名派下員僅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代表,然派下代表大會可決議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 故本件仍屬有權處分。縱依文意解釋昭和7 年規約認為該17 名(原20名)僅為派下代表,然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代表大 會得代替派下大會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實務亦肯認之 ,而系爭祭祀公業近百年來均係由派下代表決議,沒有派下 異議,可見確有推舉派下代表之事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代 表之產生方式,參酌原始規約批明記載,顯係由該已故派下 代表之子嗣自行協定、或由其餘派下代表選定其一子嗣繼承 ,無須另外召開派下總會全體推舉選任。另依系爭祭祀公業 79、84、92、95、98年間因派下員死亡而辦理派下員變動之 資料,可知公業中派下員有過世者,子嗣僅一人繼承其派下 身份、其餘子嗣拋棄派下,顯見公業有每房僅一人為派下員 之習慣,是系爭祭祀公業應有每房僅一男丁繼承派下、其餘 男嗣拋棄派下之習慣,是公業派下員原僅20名(後17名)無 疑。退步言之,縱非僅20名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亦應有派 下代表制度,原20名派下代表、後減為17名,而派下代表會 議代替派下總會,依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肯認得以各祭祀公 業內部之習慣,認定派下員、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系爭祭 祀公業之17名派下代表應為合法有權之代表,當得決議同意
當時管理人吳長輝出售土地給被告等人,是為有權處分。 ㈣再退步言之,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僅17人,惟依最高法 院見解,公業管理人得代理公業出售不動產,且本件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時應有提出相關物證、故 客觀上有授權外觀,且長年原告及其父親吳長秀及17名外之 派下員均未反對,應認本件有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348號、102 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更明確闡明,即便 管理人未經合法選任,既有代理之外觀,且派下員長年來均 未表示反對,即應有表見代理,可見並無管理人不能代理祭 祀公業之見解。原告雖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關係與法定代理有別云云,然細 觀該判決全文,反而係闡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為基於委任 關係之意定管理人,應有表見代理適用,原告之論斷顯不當 。另按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434 號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若締約一造為祭祀 公業,要求締約他造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人數、姓名等義務 ,實屬過苛亦不可能,至多僅能要求締約他造就形式上觀察 審認,縱管理人未經公業全體或一定比例派下員同意而訂之 契約,亦有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 於系爭祭祀公業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時,既有土地所有權狀 、祭祀公業印鑑、派下員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派下全員證明 書等文件,足以使締約之他造相信已經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 下員授權管理人締約,當然構成表見代理。況且,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即便管理人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而出售祀產,倘 若各派下員長年來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尤其本件原告30年來均未反對,甚至原告於81年間尚有 參加系爭祭祀公業討論賣地分配款之會議及受領出售土地之 價金分配,顯然知悉土地出售乙事而無意見,當有表見代理 。
㈤本件原告長年來均未反對出售系爭土地,縱為無權處分或無 權代理,應有事後承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 明確指出,縱使祭祀公業管理人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構成 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均得依其他派下員之事後追認而生效 力。又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見解,縱使為無權 處分,事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受領分配金額應發生承認效 力。原告81年有簽到參加系爭祭祀公業分配土地出售結餘款 之會議、並有受領分配金支票,縱使本件或有無權處分情形 ,原告已有默示承認,自不得再行爭執效力。至於原告雖辯 稱81年會議係為分配徵收款而非土地出售款云云,然此與物 證記載不符,亦與原告先前另案陳述不符,毫無足採。
㈥我國民間習慣、司法實務均肯認祭祀公業可處分財產,且系 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全文,並無不得處分財產之限制,既 無約定,即應依民間傳統習慣及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習慣辦理 ,由20名派下員或派下代表共同決議;原告一再辯稱不得處 分云云,係個人恣意解讀,毫無依據。原告起訴有下列種種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應不得提起本訴。原告兄弟 吳富彤另案曾自承有推舉吳長輝為派下代表,並已受領土地 分配款,竟於本件矢口否認,主張吳長輝未經合法選任、稱 自己父親吳長秀並無推舉、不知吳長輝登記為派下代表,且 自己未領到錢云云,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提起20多件相類 似案件僅係為維護祭祀公業之祖訓,但卻嚴重影響居住系爭 土地上多年之被告等人,且均係事隔20多年後才提起,已違 反民法第148 條有權利濫用;原告提起此類訴訟實已造成寒 蟬效應,亦即所有與祭祀公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不論歷時 多久均可能隨時遭部分派下員以內部授權爭議訴追塗銷,因 而造成社會大眾對與祭祀公業交易安全之疑慮,而不再願意 與祭祀公業交易;則原告起訴獲利極少,造成被告及國家社 會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權利濫 用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證七所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規約第1 條規定:該吳從子旺 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 祭典會份按作二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子旦 公之派下取得百二拾份歷來公譯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 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 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
㈡桃園縣政府5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載:據本 縣楊梅鎮○○里00鄰○○○○○號居民吳玉鑑等申請「發給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證明」乙案前來,經本府登報公 告徵求異議,在規定期限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應確定吳玉鑑 等十八名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特予證明」。 ㈢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 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異動名冊及管理 組織規約,函文後所附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全員名 冊」,備註欄上載「本名冊經本府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 准予備查,並為同函附件,特予證明,74.10.19課員楊賓勛 」。
㈣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檢發加蓋 桃園縣政府印信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組織規約,桃園縣 民政局課員楊賓勛於該規約上記載「本規約經本府74府民禮
字第140222號函准予備查,並為同號函附件,特予證明,74 、10、19」,該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時 由血親男系繼承,但有兄弟者應協議由一人為繼承人,其他 兄弟放棄繼承權,女性及外性人不得繼承」,該規約第12條 規定「本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須有出席過半數以上方得開會,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不動產之處分之決議需2/ 3 以上之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 ㈤桃園縣政府79年5 月24日79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函檢送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公告二份予楊梅鎮公所, 請楊梅鎮公所分別貼於公所及楊梅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期 間為一個月,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派下員變動徵求異議」、「依據:依據內政部75.1.18 台75 內地字第450323號函及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吳長輝先生79.5 .10 申請書辦理」。
㈥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記載「貴 公業管理人變更為台端(吳振安)一案,同意備查,復請查 照」。
㈦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3 日90府民禮字第084840號函主旨記載 「貴公業管理人吳振安先生既經派下員全體同意續任,本府 同意備查,請查照」,該函文後有90年3 月9 日「楊梅祭祀 公業吳從子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紀錄」及「楊梅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九十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簽到名冊(名冊 載有吳敏男等共計17人)」等文件。
㈧楊梅鎮公所92年5 月6 日以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 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 吳富來等17人,前經本所92年2 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前核證明書作 廢),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 力」。上開證明書左下角記載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申請人或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印文為「湯富煙」。 ㈨楊梅鎮公所95年11月29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派下員計有吳富來 等17人,前經本所95年9 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貴公業 申報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㈩被告葉國錢、葉坤海於原告103 年8 月27日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依所示地號 之土地。
被告張葉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之被繼承 人葉焜郎,於7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取得祭
祀公業吳從子旺如原告103 年8 月27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 張葉桂英、葉俊炫、葉裕明、葉怡隆、葉玉美於98年8 月12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⒈原告對祭祀公業吳 從子旺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74年6 月 之派下員會議通過之如附件所示之「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 組織規約」(即桃園縣政府於74年7 月19日以74府民禮字第 140222號函核備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 及爭點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
⒈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已經拋棄派下權?
⒉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每房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 ⒊原告之父親吳長秀是否為依歸約或習慣公推其弟吳長輝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吳長輝等派下代表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將處分系爭土地,並 將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是否對系爭祭祀公業生效? ㈣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現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復主張 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之行為因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無效, 是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無規定祀產應永遠祭祀,以其租利 支收祭典?
㈥吳長輝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適法管理人?
㈦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被告等所為債權契約 效力為何?
㈧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之物權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
⒈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等人之真正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出資? ⒉系爭祭祀公業是否依規約與習慣、或派下權之拋棄,僅有17 名(原為20名)行使派下權之派下員?
⒊系爭祭祀公業之17名(原為20名)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
⒋若系爭祭祀公業不僅有17名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17 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該17名(原為20名)派下代表決
議處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處分?20 名派下代表之產生方式為何?
㈨本件縱為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長輝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人身分與被告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㈩原告有無分得系爭土地價款?系爭祭祀公業有無分配系爭土 地價款之會議?原告有無參與分配價款之會議?原告或系爭 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是否有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
原告之起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 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於本 件是否有既判力及爭點效?
⒈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所謂既判力,僅 指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尚不及於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又參酌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所示,對於本件與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事件,是否有 既判力之適用,自應由當事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以及 請求事項(訴之聲明)三者作為判斷依據。
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之當事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與原告吳富乾及訴外人吳富 俊等25人,與本案之當事人顯不相同;又前揭已確定判決訴 之聲明為一確認之訴,而本案為一形成之訴,兩者訴之聲明 迥異,已顯無既判力之限制;另前揭已確定案件,係在確認 對系爭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本案則為請求被告等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兩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本件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之請求權,請求之事項則指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由之情事,二者 不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皆顯不相同,自無一事不 再理,或既判力之限制。
⒊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訴訟,乃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生之爭訟,被告並非 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另案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就被告而言,尚非同一當事人間所 生之訴訟,即令被告與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關係牽 連密切,究非前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於後一訴訟仍為當事人 ,並援引前一訴訟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 不受前一訴訟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間辯論所得結 果,為獨立之判斷。準此,本件被告應無原告主張應受另案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有欠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