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31號
TYDV,103,重訴,231,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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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蘇玉芬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1,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6,013 元,及其中9,661, 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184,613 元則自鈞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參與政府工程標案亟需投標金,及投資金額倘逾工 程總價一半,俟完工驗收撥款後,給予工程總價3%以為酬佣 ,如未逾一半,則以工程總價2%計算酬佣等為由,多次遊說 原告及訴外人邱鴻琛共同參與投資,並承諾俟取得政府工程



標案,即於103 年5 月中下旬收受工程款項後,除償還投資 金額外,復給付酬佣等語,原告與邱鴻琛遂約定由原告出名 投資,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除以自有資金轉帳外,餘則 向訴外人李金照借貸600 萬元,並由伊之名義直接匯款予被 告,投入之資金共計938 萬元【即:⒈103 年1 月7 日,由 李金照匯款200 萬元以為102- RO-024 桃園上海路等加封工 程之投標金。⒉103 年1 月24日由原告分別匯款94萬元及44 萬元,以為102-RO-024桃園上海路等加封工程、102 年度道 路機動養護工程坪頂地區二期工程投標金。⒊103 年2 月18 日,由李金照匯款200 萬元以為102-RO-024桃園上海路等加 封工程之投標金。⒋103 年2 月25日,由原告及其母分別轉 帳100 萬元,以為102-RO-024桃園上海路等加封工程投標金 。⒌103 年3 月19日,由李金照匯款200 萬元以為102 年度 道路機動養護工程坪頂地區二期工程】,而被告為展現渠還 款之誠意,遂先後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5 月19日、21日、22 日、25日,票面金額共計700 萬元之支票4 紙,並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陳國瑛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受,俾為部分上開投資 款項之擔保;詎被告於施作完成上開工程後,迄今未依約償 還原告上開投資款項及給付原告酬佣,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 目前大門深鎖,渠之法定代理人亦逃匿無蹤,且被告簽發予 其他廠商之支票亦陸續於103 年5 月初起遭付款人拒絕兌現 ,顯見被告已有屆期無法清償本件投資款項及酬佣之情,為 此,爰依兩造間投資契約及酬佣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846,013 元【計算式:投資金額9,380,000 元+(102-RO -024桃園上海路等加封工程15,015,468元2%=300,309 元 )+(102 年度道路機動養護工程坪頂地區二期工程8,285, 200 元2%=165,704 元)=9,846,013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46,013 元,及其中9,661,40 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184,613 元則自鈞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 單、存款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 至17、62、63、72至75頁),復經證人李金照具結 證稱:原告向伊借貸如原證一匯款單所示款項計600 萬元, 以為參與被告承攬政府工程標案之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之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林建



綸具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約定俟被告取得102-RO-024桃園上 海路等加封工程、102 年度道路機動養護工程坪頂地區二期 工程之款項後,原告除得取回投資金額外,另加計酬佣即投 資金額倘逾工程總價一半,俟完工驗收撥款後,給予3%以為 酬佣,如未逾一半,則以2%計算酬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58頁之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繼經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函覆本院略以:原證一匯款單記載之收款 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於 103 年1 月7 日、2 月18日、3 月19日各有200 萬元匯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2 年度道路機動養護工程坪頂地區 二期工程之契約價金為8,285,200 元,及102-RO-024桃園上 海路等加封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5,015,468元,上開工程均已 完成驗收程序等節,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之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 證及證人李金照林建綸證述如前,復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覆函為證,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至 3 月間陸續給付被告本件工程之投資款項共計938 萬元,而各 投資款項均未逾該工程總工程款之一半,是俟被告完工後, 原告除得取回投資款項938 萬元外,尚得取得酬佣計466,01 3 元【計算式:(102-RO-024桃園上海路等加封工程15,015 ,468元2%=300,309 元)+(102 年度道路機動養護工程 坪頂地區二期工程8,285,200 元2%=165,704 元)=466, 013 元】,被告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上開款項,然被告屆期 除未給付原告上開投資款項及酬佣外,渠所開立之支票亦未 獲兌現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契約 及酬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46,013 元,及其中9,661, 4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7日對被告登報為公示送達(見 本院卷第40頁),於103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其



餘184,613 元自本院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本件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於103 年11月18日對被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85頁),於103 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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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