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林慧玲
被 告 楊卡君(即楊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楊卡星(即楊生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大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I 、J 所示,面積共三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等應各按起訴狀所示附 表所載門牌號碼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 民國103 年10月23日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如後所述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列訴外人楊生福為被告,惟楊生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03 年5 月1 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聲明由楊生福之繼承人 即被告楊卡君、楊卡星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直系血親卑親屬名冊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00 至203 、211 頁),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遭人竊占建屋, 現由被告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 (下稱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10、20頁及卷二第56至60 頁),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62 、63、64、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
│ 姓 名 │附圖編號│坐落地號│面 積│合 計│使用現況│ 使用門牌 │
│ │ │ │平方公尺│ │ │ │
├────────┼────┼────┼────┼────┼────┼─────────┤
│楊卡君、楊卡星 │ H │ 591 │27.48 │37.86 │磚造建物│桃園區龍山街186 巷│
│ ├────┤ ├────┤ ├────┤1 號 │
│ │ I │ │6.72 │ │鐵皮雨遮│ │
│ ├────┤ ├────┤ │ │ │
│ │ J │ │3.6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