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77號
TYDV,103,訴,677,201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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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被   告 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
      黃吳秀英
      劉文桂
被   告 蔡榮華即益山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四行、第九頁第五行「302,4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77,415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六行、附表二第五列第四欄「149,85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4,778 元」;附表二第三列第四欄「123,081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 平方公尺×6%×2 年=123,0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184,622 元(計算式:776 元×1321.75平方公尺×6%×3 年=184,6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第四列第四欄「26,771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2 年=2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40,156元(計算式:584 元×382 平方公尺×6%×3 年=40,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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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